(2017)粤142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卓志君与崔国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君,崔国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298号原告卓志君,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与卓志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国恒,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卓志君诉被告崔国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宝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志君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志君起诉认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被告和原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20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确认出借给被告:金额人民币9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9日,年化利率为24%。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202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9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崔国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借贷宝”系一款手机应用程序,用户在“借贷宝”注册,注册用户可以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该款手机软件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开发并运营。原告卓志君与被告崔国恒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20日,原告卓志君通过借贷宝平台与被告崔国恒签订1份《借出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告转出约定借款9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化24%,期限为9天,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及出借人在线确认出借后,在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支付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上述《借出协议》签订并由原告出借资金后的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卓志君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崔国恒至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庭审中,卓志君的代理人刘爱玲现场演示打开借贷宝APP,平台显示至开庭当日涉案该笔借款已经显示逾期。原告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崔国恒未有还款行为。同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支付罚息实为逾期利息,经查在《借出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该相关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出协议、补充协议、借贷宝账户信息截图、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借人卓志君与借款人崔国恒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崔国恒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卓志君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且具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卓志君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宽限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国恒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并由其本人承担因放弃抗辩和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卓志君借款本金9000元。二、被告崔国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志君支付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崔国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宝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