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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济梅,王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22刑初152号自诉人闫济梅,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人王秀梅,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自诉人闫济梅以被告人王秀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闫济梅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闫济梅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