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济梅,王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22刑初152号自诉人闫济梅,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人王秀梅,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自诉人闫济梅以被告人王秀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闫济梅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闫济梅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