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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桑吴勇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吴勇,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桑吴勇被控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吴勇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桑吴勇携带一把窃得的多功能折叠刀至本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号东侧院内临房二楼棋牌室,欲撬窃该处游戏机内的硬币。其间,桑吴勇听闻有人上楼,为避免被发现,遂躲入附近卫生间门后。此时,被害人周某某进入该卫生间,在关门欲上厕所时发现了桑吴勇。桑吴勇见状迅即捂住周某某嘴巴,持上述刀具向周的腹部、头颈部等身体多处部位胡乱捅刺数十刀,直至对方倒地。桑吴勇见周某某没有反应,持上述刀具割断周随身携带的一只红色布包的包带,窃得包内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19元)和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颈前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面部、颈部、腹部及双上肢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5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安徽省宿松县抓获被告人桑吴勇,查获手机、现金等部分涉案财物,后将上述财物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桑吴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吴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桑吴勇已经着手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桑吴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桑吴勇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以盗窃罪判处桑吴勇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桑吴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述至本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号,因手上缺钱,起意至该处二楼棋牌室撬窃游戏机内硬币,后因听见楼下电动自行车喇叭声,感觉有人上楼,便躲入旁边的卫生间内。被害人在卫生间内发现其后,其行凶,胡乱捅刺周某某致周倒地,其以为周已经死亡,又隔断周某某身上的红色小包包带,拿走小包后逃离现场。辩护人认为,桑吴勇无前科,有坦白情节,临时起意杀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系故意杀人未遂,涉案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桑吴勇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桑吴勇步行至其原先工作的本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号送水站,在房间内窃得一把多功能折叠刀后,至本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号东侧院内临房二楼棋牌室,欲撬窃该处游戏机内硬币。其间,桑吴勇��闻有人上楼,为避免被发现,遂躲入二楼卫生间门后。被害人周某某进入该卫生间,洗手后准备上厕所时发现了桑吴勇。桑吴勇见状即捂住周某某嘴巴,持上述折叠刀向周某某的腹部、头颈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捅刺二十余刀,直至周某某倒地才罢手。桑吴勇见周某某倒地没有反应后,又持上述折叠刀割断周某某斜挎于身前的红色小包的包带,窃得红色小包后逃离案发现场。经查,包内有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19元)和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等财物。经司法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颈前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面部、颈部、腹部及双上肢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5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安徽省宿松县抓获被告人桑吴勇,并查获涉案手机、现金人民币598.20元等财物,公安人员随后将上述财物发还被害��周某某。桑吴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人何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桑吴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吴勇持刀具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行凶后盗窃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桑吴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两项指控均成立。经查,被告人桑吴勇到案后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查,被告人桑吴勇系故意杀人罪未遂,考虑到其持刀具连续捅刺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以及被害人所受精神创伤未能抚慰、实际损失未能弥补等情节,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对其所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吴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桑吴勇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戚 俊人民陪审员 诸 萍人民陪审员 刘薰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