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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天洁保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洁保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31号原告:新疆天洁保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韩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超,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珊珊,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辉,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原告新疆天洁保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保康公司)与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洁保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超与被告新特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珊珊、石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洁保康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天洁保康公司购设备款210万元、违约金614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特能源公司退还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投标保证金本金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投标保证金逾期退款期间利息1733.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新特能源公司签订《无动力除尘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新特能源公司从我公司采购除尘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2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依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完成交货义务,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5月14日,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运行中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设备合格。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初验合格后付款90%,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到货验收单、产品合格证明一并交于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请求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支付货款。自付款条件成就,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新特能源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另,依据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招投标文件承诺,投标单位应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中标单位所缴纳保证金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退还。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依据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要求如期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但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中标并与被告新特能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被告新特能源公司一直拖延退还投标保证金至今。被告新特能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天洁保康公司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自卫电厂输煤皮带项目。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无动力除尘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约定设备价款为210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初验合格后付款90%。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关于初步验收相关约定为合同第7.2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新特能源自备电厂输煤皮带无动力除尘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该设备总粉尘不超过10毫克每立方米,呼吸粉尘不超过3毫克每立方米。且技术协议附件5中1.5条对性能试验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进场设备清单一览表两张。证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如约交付设备,被告新特能源公司生产部部长吕红业签字确认。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吕红业是其公司生产部部长,但认为该设备并非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五内容不一致,无法反映原告天洁保康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新特能源公司1号-6号降尘项目发货单。证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将涉诉设备运至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处,虽然没有取得被告新特能源公司的签名确认,但通过证据四证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其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本院认为,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故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力源信德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所供设备总粉尘浓度及呼吸性粉尘浓度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自行委托第三方在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后,对设备性能、技术指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庭前申请本院调取力源信德检测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监(检)测报告》原件,本院调取并出示后,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输煤系统无动力除尘改造项目验收单一张。证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后申请被告新特能源公司验收,经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发电部、企业部、项目公司三部门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使用的验收单格式不一致,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设备性能验收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内部对该设备进行验收,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该验收单有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发电部负责人张成兵,企管部负责人吕红业,分公司领导张峻彪,分公司总经理彭XX、分公司副总经理何永健的签名,印证了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先后2次进行验收。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通知人员到庭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九:设备售后服务单7张。证明:该组证据有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发电部齐汉晖,售后主管赵小均、售后人员廖建坤、李响虎、周文斌的签名。原告天洁保康公司的设备运行正常,在数次回访、维护、保养过程中设备正常运转至今,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说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该7张售后服务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证据十:机组设备日常维护记录6张。证明: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工作人员#1机组现场负责人马晨,#2董卓,#3王正兴,#4王正兴,#5张亚明,#6王帅印在维护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安装维护的#1-#6机组运行正常。通过日常维护记录证明截止2017年1月8日设备运转正常,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结合证据八、九,能够证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投标保证金2万元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向被告新特能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对2015年7月17日投标保证金2万元缴款凭证三性均认可,同意退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十二: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向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底联27张。证明:210万元设备款发票27张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已经全部开具并交付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认为需回去落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交查实的结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辩称:原告天洁保康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存在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所述违约事实,我公司未付款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天洁保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投标保证金愿意退还。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以下事实:2015年9月5日,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与被告新特能源公司签订《无动力除尘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210万元。合同对付款、验收、质保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合同5.2.1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初验合格后,付款90%。甲方(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在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支付。资料清单:到货验收单、产品合格证明、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申请报告。合同5.2.2条约定:质保金10%为21万元,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及索赔问题,甲方在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相应顺延。资料清单:质保期满的最终验收单、资金申请报告。关于质保期:合同5.3条约定:本合同设备质保期为自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在质保期内乙方对所供合同设备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等售后服务。关于验收:合同7.1约定:甲方在货到后3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外观、数量等依据本合同进行的初步验收。合同7.2安装调试性能验收约定:货物及相关资料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经安装调试正常连续运转半年后,进行性能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性能初步验收合格证明书。7.3最终验收:在质保期满后,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明书。关于违约: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得因甲方前期未支付款项而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关于质量标准:《技术协议》3.4技术要求第二款:……当煤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低于10%时,总粉尘允许浓度不超过10MG/立方米,呼吸性粉尘允许浓度不超过3MG/立方米。本工程除尘采用干雾降尘与无动力降尘技术相结合的降尘方案。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于2015年12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被告新特能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委托新疆力源信德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信德检测公司)对该设备进行检测,力源信德检测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监(检)测报告》。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为合格。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出具的《设备性能验收单》载明:“设备验收结果:无动力除尘设备于2015年12月20日安装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并在2016年5月14日进行性能验收检测,性能达标,设备验收合格。”该验收单上有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发电部负责人张成兵、企管部负责人吕红业、分公司分管领导张俊彪、分公司总经理彭XX、公司设备副总何永健签名确认。验收单最后签署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新特能源公司至今未向天洁保康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新特能源公司在庭审认可收取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同意退还,本院对该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主要问题:一、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合同对付款条件是如何约定的。涉案合同5.2.1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初验合格后,付款90%。合同7.2条约定,经安装调试正常连续运转半年后,进行性能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性能初步验收合格证明书。该7.2条约定与5.2.1条约定可以相互印证付款条件应为安装调试完成,初验合格。该合同标的为大型设备,需安装调试后才能判断机器的性能情况,因此,该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合格应指性能验收合格。(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1、性能验收是否合格。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提供《设备性能验收单》复印件载明了验收合格的结果,也有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发电部负责人张成兵、企管部负责人吕红业、分公司分管领导张俊彪、分公司总经理彭XX、公司设备副总何永健的签名确认。原告天洁保康公司称因验收是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发起的,故原件在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处。本院当庭要求被告新特能源公司通知上述人员限期到法院核实情况,否则视为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提供的验收单的签名系上述人员的职务行为,被告新特能源公司上述人员均未在期限内到本院说明情况。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力源检测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监(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性能验收结果合格。2、付款时间及金额确定。(1)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初验合格后付款90%,在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案设备的性能验收报告出具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单》,并于2016年8月17日签署验收合格的最终意见。故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应当于2016年8月17日起45个工作日向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支付货款。即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支付90%的合同价款。(2)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质保金为10%,即21万元,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及索赔问题,甲方在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相应顺延。资料清单:质保期满的最终验收单、资金申请报告。同时约定:本合同设备质保期为自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在质保期满后,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签署最终验收合格证明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新特能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尚不具备给付条件。故对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要求被告新特能源公司支付质保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具备后,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可另行诉讼向被告新特能源公司主张该权利。二、原告天洁保康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违约金和保证金的利息能否成立。1、合同价款违约金。合同5.2.1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初验合格后,付款90%,甲方(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在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天洁保康公司)支付。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90%的款项。按照合同12.14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得因甲方前期未支付款项而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应当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6%支付原告天洁保康公司违约金17149元(210万*90%/365天*4.6%*72天)。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在庭审中放弃“2017年1月19日至判决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2、投标保证金。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应退还天洁保康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应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按期退还应当向天洁保康公司支付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利息1339.73元(2万元/365天*5%*489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洁保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9万元;二、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洁保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7149元;三、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天洁保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四、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洁保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逾期利息1339.73元;五、驳回原告新疆天洁保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928488.73元,被告新特能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为1928488.73元,占诉请标的2183158.33元的88.3%。案件受理费24105.27元(原告天洁保康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特能源公司负担88.3%,计21284.95元,原告天洁保康公司负担11.7%,计28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吏审 判 员  张越然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紫嫣书 记 员  边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