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玉叶、杨桂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叶,杨桂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243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叶,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华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杨桂波,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滨海轻轨基地工人,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玉叶与被执行人杨桂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杨桂波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杨桂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有房产信息、有部分存款、无证券权益,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两套房产查封,并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依法冻结;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栋审 判 员 吴振国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