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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志海、杨剑平等与陈开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海,杨剑平,陈开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825号原告:吴志海,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杨剑平,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姚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开新,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志海、杨剑平与被告陈开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海、杨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和被告陈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海、杨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吴志海、杨剑平与陈开新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决确认吴志海、杨剑平与陈开新按份共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4945号《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定金赔偿款,其中吴志海、杨剑平分别占40%的份额,陈开新占20%的份额,将吴志海、杨剑平所占份额相对应的执行款项交付给吴志海、杨剑平;3、判令陈开新分别再支付给吴志海、杨剑平已赔偿到位的股权转让定金赔偿款各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吴志海、杨剑平与陈开新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吴志海、杨剑平与陈开新分别出资、持股40%、40%、20%向案外人夏圭希、胡振、田佳华购买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陈开新为合伙体显名代表(股东),吴志海、杨剑平为隐名股东与案外人夏圭希、胡振、田佳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股权转让定金、转让款等受益、收入按股份比例分红;4、合作产生纠纷由本合作协议书签订地法院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14日,陈开新代表合伙体与案外人夏圭希、胡振、田佳华、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意向书》。当天,吴志海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27)转账汇款500万元到案外人指定的账户作为股权转让款定金。但后因案外人夏圭希、胡振、田佳华、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双方产生纠纷。一审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夏圭希、胡振、田佳华、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陈开新股权转让款定金赔偿款1000万元。案外人夏圭希、胡振、田佳华、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中,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4945号】。当天,陈开新收到案外人夏圭希、胡振、田佳华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定金赔偿款200万元,但其仅各分给吴志海、杨剑平20万元,另各60万元未支付。故请求判如所诉。陈开新辩称,答辩人与吴志海、杨剑平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双方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具体要通过银行明细进行统计。当时合作本案的项目时,合作协议是事后才让答辩人补签名的。但由于项目无法开展,相关的诉讼费用均是答辩人承担的。目前项目答辩人仍在协商想继续开展,双方不能以欠款来抵扣相应的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陈开新作为甲方、吴志海作为乙方、杨剑平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合作受让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份,经三方友好、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出资、持股的比例分别为:20%、40%、40%。二、甲乙、丙三方的出资按股份比例出资,包括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定金、转让款等等。受益、收入也按三方的股份比例分红。三、甲、乙、丙三方以甲方为显名代表,乙、丙二方为隐名股东,由甲方代表三方与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有关受让股权、后续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情必须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方可实施。四、任何一个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本合作协议如产生纠纷由本合作协议书签订地人民法院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六、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2014年11月14日,夏圭希、胡振、田佳华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陈开新、担保单位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夏圭希、胡振、田佳华拟将其合计持有的100%的深国投公司股份及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开新,转让价款为3.9亿元,陈开新同意在签订本意向书之日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定金500万汇至转让方共同××账户(户名××市永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莆田涵江支行,账号:14×××09。在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定金1500万元也汇至前述账户,剩余转让款项支付时间在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但必须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将第三笔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汇至双方共管账户,双方应办理好相应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事宜另行签订双方书面认可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书面认定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在受让方通知转让方三日内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签订,若转让方以任何理由拒绝与受让方签订双方书面认可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定金,担保方对上述双倍返还股权转让款定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吴志海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6327的账户向上述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定金500万元。后陈开新、夏圭希、胡振、田佳华、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纠纷,陈开新即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夏圭希、胡振、田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双倍返还给原告陈开新股权转让款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夏圭希、胡振、田佳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圭希、胡振、田佳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夏圭希、胡振、田佳华、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2016)闽05民终49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夏圭希、胡振、田佳华,深国投公司,陈开新共同确认:夏圭希、胡振、田佳华同意支付给陈开新人民币700万元,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二、上述款项人民币700000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夏圭希、胡振、田佳华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陈开新人民币2000000元;第二期,夏圭希、胡振、田佳华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给陈开新人民币3500000元;第三期,夏圭希、胡振、田佳华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给陈开新人民币700000元;第四期,夏圭希、胡振、田佳华于2017年6月31日前支付给陈开新人民币800000元。三、上述款项第一期汇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南支行,开户名:陈开新,账号:43×××82。第二、三、四期汇至开户行: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户名:陈开新,账号:62×××85。四、夏圭希、胡振、田佳华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以上款项,则陈开新有权按照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6575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五、深国投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若夏圭希、胡振、田佳华、深国投公司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协议,陈开新同意放弃对夏圭希、胡振、田佳华、深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夏圭希、胡振、田佳华、深国投公司可凭上述款项支付凭证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诉讼保全。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夏圭希、胡振、田佳华、深国投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因调解减半为40900元,由夏圭希、胡振、田佳华、深国投公司共同负担。”2017年1月18日,陈开新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兹陈开新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石狮深国投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赔偿款贰佰万元整。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项目是由陈开新、吴志海、杨剑平三方一致合作。(附件)由于本人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赔偿款贰佰万后,未经过吴志海、杨剑平同意私自挪用壹佰陆拾万元。赔偿款也未经过吴志海、杨剑平一致同意私自同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方案(附件)本人保证2017年1月18日私自挪用的壹佰陆拾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于吴志海、杨剑平。如有违反按照私自挪用公款为来处理。本人需负完全法律责任。保证人:陈开新,2017.1.18,地点:莆田市城厢区。”后吴志海、杨剑平和陈开新对上述款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吴志海、杨剑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吴志海、杨剑平自述第一笔赔偿到位的200万元款项,除之前陈开新各支付给吴志海、杨剑平20万元外,起诉后,陈开新又各支付了3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吴志海、杨剑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作出(2017)闽0302民初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494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认的夏圭希、胡振、田佳华应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前、5月31日前、6月31日前支付给陈开新的350万元、70万元和80万元不得支付给陈开新,并将上述款项汇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的账户(账号:35×××33);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吴志海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区××辰街道××小区××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三、查封登记在申请人吴志海名下的闽B×××××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后吴志海于2017年4月14日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担保房屋和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又依法作出(2017)闽0302民初8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登记在吴志海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区××辰街道××小区××楼××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的查封;二、解除对登记在吴志海名下的闽B×××××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本院认为:吴志海、杨剑平与陈开新就共同投资合作受让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开新主张该协议书是事后补签的,吴志海、杨剑平也承认该事实,因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经口头协商也可认定合伙关系,且事后补签协议更证明双方合伙事实的存在,故吴志海、杨剑平和陈开新的合伙关系成立。现吴志海、杨剑平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双方未约定退伙事宜,但共同投资合作受让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合伙事宜无法继续,故吴志海、杨剑平要求退出合伙,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吴志海、杨剑平与陈开新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20%。三方出资按股份比例出资,包括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定金、转让款等等。受益、收入也按三方的股份比例分红。因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陈开新与夏圭希、胡振、田佳华、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了(2016)闽05民终4945号《民事调解书》,吴志海、杨剑平要求按份共有该调解书确认的股权转让定金赔偿款,其中吴志海、杨剑平分别占40%,并将其相应份额的执行款项支付给吴志海、杨剑平,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时,吴志海、杨剑平自认已各自取得夏圭希、胡振、田佳华、石狮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已赔偿到位的200万元定金赔偿款中的50万元,陈开新各尚欠吴志海、杨剑平赔偿款30万元,该款其应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21651,0)?)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64)?)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吴志海、杨剑平与陈开新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确认吴志海、杨剑平与陈开新按份共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4945号《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定金赔偿款(已经赔偿到位的200万元予以扣除),其中吴志海、杨剑平各占40%份额,陈开新占20%份额,陈开新应在领取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后五日内支付给吴志海、杨剑平各自相应份额的款项;三、陈开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志海、杨剑平已赔偿到位的股权转让定金赔偿款各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人民陪审员林进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琦    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21651,0)?)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该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