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6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某村,汉族,初中文化,住延安市,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巧巧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延长县雷家滩广场马路边,与刘某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打斗中,被告���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刘某某、王某某刺伤,致使刘某某左面部皮肤裂伤,王某某全身多处刺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刘某某、王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延长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分别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及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该处罚决定未执行)。2017年6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案件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左面部皮肤划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二名被害人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吴起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