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1驾驶摩托车经过其位于南雄市珠玑镇长迳村委会泥岭村的一块空地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其存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建房,张某1遂停车与被告人张某某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张某某持木棍将张某1的左肩部、左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1驾驶摩托车经过其位于南雄市珠玑镇长迳村委会泥岭村的一块空地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其存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建房,张某1遂停车与被告人张某某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张某1的左肩部、左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又查明,2017年3月30日,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无异常,没有精神病性症状,对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本次鉴定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11月25日6时14分,珠玑派出所接到张某1的报案。2、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笔录,报称:2016年11月25日6时左右,我骑摩托车经过珠玑镇长迳村委会泥岭村国道323线边上的时候,看到张某某两兄弟在和我有争议的那块位置上施工,我就停车在路边打电话报警,举报他俩在违建。张某某看到我打电话报警,就拿了一根木棍(长约2米,直径10厘米)往我这边走过来,我就把我带来的放在摩托车上的棍子(长约1.5米,直径3厘米,尖头铁质头部)拿下来防身。看到张某某拿了一根那么粗的棍子,我就把我手上的棍子扔在地上了。张某某边走边说:“你打什么电话,看什么看”,我说:“看你敢不敢动我一下”。我和张某某面对面站着,张某某两只手拿起他自己的木棍从我身体左侧打过来,打到我的左边肩膀部位,接着又用木棍往我身体左边打过来,打到了我左边腋下的腰部。之后,我摔倒在地上,张某某就从地上捡起我带来的棍子折断,张某某就没有再动手打我了。我与张某某有土地纠纷,现在他施工的地方我也有使用权。张某某殴打我的木棍是他当时在那干活自己带的,打我之后放回了施工地。我上次在那里被张某某打过,这次我一个人过去那里就带上木棍防身。张某某没有用我带去的棍子打我,他只是将我带去的棍子折断。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25日6时许,我在我弟弟张某2家,听到他家外面的狗叫,我就起来出到张某2家门外,看到我叔叔张某1去推我做房的模板(位于张某2家隔壁空地),推倒四、五块。我走过去叫张某1别推我家的模板,张某1看到我过去,就到公路边他停放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木棍(长约1.5米,直径3厘米左右,一头有铁质尖头),用尖头部位来插我,我躲闪开了。之后,我将张某1手上拿的木棍抢了过来折断,将有尖头的部分丢在路上,还有一段没尖头的拿在右手。当时张某1面对着我,我用右手拿木棍往他身体左边打去,打了他左边身体一棍(具体打伤何处我不清楚),他就自己睡在地上(没有血流出)。约五分钟,张某1起来并打电话报警。当时张某2在场,我做房子的土地与张某1有争议,张某1看到我在那里做房子,他才去推我的模板的。我是使用张某1拿来的木棍,被我抢过来并用抢来的木棍殴打张某1的。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6时许,我与我哥哥张某某在家,听到我家外面有狗叫,张某某出去了一会,我也出去了,看到张某某与我叔叔张某1在争吵。张某1手上拿到一根木棍(长约1.5米,直径约3厘米,其中一端有铁质尖头)往张某某身上插去,但没插到,张某某抢了张某1手上的木棍,并推了张某1一下,我看到后就叫张某某别打,之后我就没有看他们打架了。他们是因为张某某在一块与张某1有争议的空地做房子而打架的。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与现场相吻合,经被告人辨认确认属实。6、抓获经过,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打架被传唤到办案机关后将被告人作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左胸部腋侧平9-12肋骨处及左肩胛部略肿胀、压疼,其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起了(1)木棍两根,一根长约1米,一根长约0.5米,直径约3厘米。提交人为张某某。(2)张某某的智力残疾证复印件一张,提交人张某3。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77年8月10日出生。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无异常,没有精神病性症状,对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本次鉴定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查询,张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处罚。12、南雄市珠玑镇长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已列入扶贫对象。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发、被害人对犯罪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理,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审 判 员  黄跃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