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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周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7)苏0591刑医解1号 申请人周某,男,18岁,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汝元村汝元177-1号,系被强制医疗人的儿子。 被强制医疗人周天其,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030310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汝元村汝元177-1号。 申请人周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强制医疗人周天其解除强制医疗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询问了被强制医疗人周天其及其近亲属,听取了苏州市广济医院被强制医疗人住院医生的意见、并调取了该医院出具的诊断及医学评估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周某称,被强制医疗人周天其经过住院治疗,精神状况有了很大改观,且苏州市广济医院也提供了被强制医疗人目前无明显精神病性症状的书面证明,故申请对周天其解除强制医疗,并愿意和其他家属对其严加看管和医疗。 申请人周某同时提供了苏州市广济医院疾病证明一份。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决定对被强制医疗人周天其强制医疗;经苏州市广济医院执行强制医疗后,被强制医疗人周天其现病情基本稳定,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得到有效控制,个人生活自理,对肇祸行为表示懊悔,目前无危害他人的危险性行为,可在家属保证其按时规律服药及尽到监护义务的前提下办理出院手续。同时,苏州市广济医院认为,鉴于被强制医疗人精神分裂症病情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如服药不规律),不排除再次出现幻觉、妄想的可能性,并在幻觉妄想的支配下出现伤人及自伤的危险行为,应加强监督,定期随访、评估。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的笔录、诊断及医学评估书、疾病证明、病历资料、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周天其经过强制医疗,精神病性症状得到有效控制,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申请人的相关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强制医疗人周天其的精神分裂症虽已得到有效控制,但鉴于该病症的严重性和复杂性,申请人等家属应对其严加看管和医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对被强制医疗人周天其解除强制医疗。 二、由家属对被解除强制医疗人周天其严加看管和医疗。 审判长 童 康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王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