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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国平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收到张国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共计有十五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包含了“502、‘贵局保存同意闵行区XX管理所当场开具了《暂缓施工通知书》留存的复制件信息’;503、‘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材料齐全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要求》的复制件信息’;504、‘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动迁安置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制件信息’;511、‘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XX村XX组XX号张国平户合法有效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上陈)字第芦胜-430号被盗拆已经刑事立案告破结案书复制件信息’;512、‘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填河平整村沟宅河填堵具备建设条件复制件信息’;515、‘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XX村XX组XX号张国平户用电被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销户的复制件信息’;516、‘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XX村XX组XX号张国平户用水被上海XX有限公司销户的复制件信息’”(以下简称:“七项政府信息”)。闵行规土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闵规土信(2016)第502-516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就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延期至2016年11月17日前作出答复。其后,闵行规土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502-504、511-512、515-51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张国平:经审查,张国平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闵行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闵行规土局向张国平邮寄送达《告知书》。张国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告知书》并由闵行规土局向张国平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闵行规土局负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张国平申请公开的“七项政府信息”,均非闵行规土局法定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闵行规土局据此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闵行规土局在收到张国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办理延长答复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张国平要求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张国平负担。张国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其合法房屋于2014年7月18日被拆迁人盗拆,原土地上已盖起高楼。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若无法向法院提交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则新造大楼即为违法建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502、‘贵局保存同意闵行区XX管理所当场开具了《暂缓施工通知书》留存的复制件信息’”,根据《上海市XX机构与监督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等规定,不属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503、‘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材料齐全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要求》的复制件信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504、‘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动迁安置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制件信息’”,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等规定,不属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511、‘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合法有效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上陈)字第芦胜-430号被盗拆已经刑事立案告破结案书复制件信息’”,由公安机关制作,不属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512、‘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填河平整村沟宅河填堵具备建设条件复制件信息’”,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属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515、‘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用电被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销户的复制件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不属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516、‘贵局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用水被上海XX有限公司销户的复制件信息’”,根据《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属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七项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特征描述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对其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已作充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制作《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的延长期间内作出《告知书》并寄交上诉人,行政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