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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陈某鹏、陈某、陈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江,杨某盛,陈某鹏,陈某,陈某阳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江,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益滨。辩护人黄丽荣。被告人杨某盛,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斌。被告人陈某鹏,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阳,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陈某鹏、陈某、陈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江及其辩护人李益滨、黄丽荣、被告人杨某盛及其辩护人王斌、被告人陈某鹏、陈某、陈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共同出资租住本市福田区赤尾村二坊60栋501作为犯罪场所,纠集被告人陈某鹏、陈某、陈某阳,从本市福田区通天地手机通讯市场一带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配件以及翻新手机的拆装工具,进行组装、翻新后再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以及客户销售假冒华为手机(商标注册证第4924862号、第4969112号、第6400575号)谋取非法利益。2016年7月31日,举报人陆某某通过被告人林某江等人注册的网店,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华为牌手机。同年8月3日,被告人林某江等人即将一部华为手机快递到陆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草埔吓屋村的住所。陆某某发现所购手机系假冒商品后于同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同年8月5日将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陈某鹏、陈某、陈某阳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华为牌手机18部以及销售账目、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8部华为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164元。经被告人林某江对其销售假冒商品的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统计确认,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9526元,经被告人杨某盛对其销售假冒商品的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统计确认,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7898元;经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等人对现场缴获的销售账目统计确认,通过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为人民币1882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说明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淘宝店销售记录,手机的账本,淘宝的交易记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陈某鹏、陈某阳、杨某盛、林某江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涉案销售金额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陈某洪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陈某鹏、陈某、陈某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商标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交易记录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陈某鹏、陈某、陈某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陈某鹏、陈某、陈某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鹏、陈某、陈某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江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林某江本人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林某江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良好。3、林某江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辩护人请求法院对林某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盛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杨某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2、杨某盛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3、杨某盛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陈某鹏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阳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陈某鹏、陈某、陈某阳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陈某鹏、陈某、陈某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陈某鹏、陈某、陈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鹏、陈某、陈某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江、杨某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陈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侵权手机、作案工具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审 判 员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黄声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沈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