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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与陈希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陈希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433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滨江东路158号1层。法定代表人:罗云辉,行长。机构编码:S0024S35110000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琪洋,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陈希红,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诉被告陈希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晗、苏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9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希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自贷款欠息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28,447元);2、判令被告陈希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希红因经营服装购货资金不足,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及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以被告陈希红单独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东风路198号5幢14号的房产(56.5平方米)以及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559号A1区2层1号、22的两个营业房(面积分别为13.67平方米、16平方米)进行了抵押。2015年3月10日,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希红分别发放贷款700,000元及150,000元,共计2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至。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千分之九,按月付息,从逾期至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千分之九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发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陈希红发放了贷款,陈希红于2016年7月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陈希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8,447元。被告陈希红未应诉,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房权证、房他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国土证、利息清单、催收照片,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希红因经营服装购货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希红分别发放贷款700,000元及150,000元,共计2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至。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千分之九,按月付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从逾期至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千分之九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发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2013年7月9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用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东风路198号5幢14号的房产(56.5平方米)以及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559号A1区2层1号、22号的两个营业房(面积分别为13.67平方米、16平方米)为陈希红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为陈希红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70,000元、15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陈希红发放了贷款,陈希红于2016年7月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陈希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8,4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陈希红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希红偿还贷款本金22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4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贷款本金22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8,447元,共计248,447元。(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陈希红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千支行对被告陈希红提供的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东风路198号5幢14号的房产(56.5平方米)以及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559号A1区2层1号、22号的两个营业房(面积分别为13.67平方米、16平方米)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123号1幢29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6元,由被告陈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颖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何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祖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