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襄樊市锦乐百货有限公司(下称锦乐公司)、杨芹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樊市锦乐百货有限公司(下称锦乐公司),杨芹,王晓燕,武群群,陈大明,焦新华,陈海涛,刘敏,刘涛,柯贤珍,李志成,徐兵,曾长明,李文华,张学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728号上诉人:襄樊市锦乐百货有限公司(下称锦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西街*号。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和爱志,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芹,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燕,女,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群群,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明,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出生,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新华,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涛,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贤珍,女,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成,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长明,男,汉族,1951年6月18日出生,住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华,女,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立,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襄城区。上述十四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杨芹、王晓燕、武群群。上诉人襄樊市锦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芹等十四人确认股东身份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锦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正式注册成立,和爱志任公司董事长,并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22日,锦乐公司全体股东会召开并形成决议,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为法定代表人,由林燕平担任。会议后,新的组织机构接管了锦乐公司,和爱志向新一届公司领导成员办理了包括公司行政公章等在内的相关移交手续。后和爱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1月22日锦乐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该院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2010)鄂襄城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并非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为由,驳回了和爱志的起诉。和爱志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截止目前,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未予变更,依然是和爱志。杨芹等十四人诉锦乐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杨芹等十四人为锦乐公司股东,和爱志以锦乐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上诉。锦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林燕平则书面表示锦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月22日锦乐公司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已依法免除了和爱志的董事长职务,并任命了新的执行董事林燕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和爱志已丧失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终止。尽管在工商登记上其依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已无权代表公司,其应当主动停止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准许林燕平代表锦乐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后,锦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燕平表示服从判决,不提起上诉,故和爱志无权以锦乐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爱志以襄樊市锦乐百货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