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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杨卫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杨卫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张村镇。法定代表人:魏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华,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翔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卫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翔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被上诉人杨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专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翔铝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卫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杨卫华受雇于渑池县张村镇畅通装卸队(以下简称畅通装卸队),用工主体是畅通装卸队,并非我公司。二、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分的法定职责,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杨卫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被告被原告招聘,在赤泥车间从事压力机操作工,到2015年12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从原告到被告工作之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2、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3、原告应为被告发放生活费,从2015年12月25日到本案诉讼终结;4、原告诉称被告与宏宇装卸队是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这一诉称不能成立,原告应是用工主体。义翔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义翔铝业公司不应向杨卫华支付社保费用,而社保费用也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诉讼费由杨卫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卫华于2012年1月到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沉降车间和赤泥压滤车间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工作期间,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卫华进行管理,没有和被告杨卫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杨卫华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后被告杨卫华因与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渑劳人仲案字(2016)111号裁决书,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卫华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在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沉降车间和赤泥压滤车间工作,受原告管理,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卫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义翔铝业公司称用工主体为畅通装卸队,但根据一审证据,杨卫华的工资薪酬由义翔铝业公司发放,并接受义翔铝业公司考勤管理,故义翔铝业公司称杨卫华系畅通装卸队人员,其与杨卫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卫华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期间在义翔铝业公司沉降车间和赤泥压滤车间工作,受该公司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义翔铝业公司为杨卫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义翔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