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国良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闽刑申49号陈国良、刘文枝、郑建煌、黄永太:你们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以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刑申42号、43号、44号、45号驳回申诉通知,分别以没有犯罪故意,不是策划者或组织者,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关于申诉人陈国良提出,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不是策划者或组织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申诉人陈国良等人以村财未公开、土地被人侵占、收海征地补偿太低等为由发泄不满,为迫使政府满足其不合理要求,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扰乱政府机关工作秩序以及企业生产秩序的情况下,为主策划并组织不明真相的村民多次围堵党政机大门、纠缠、辱骂、殴打工作人员,阻碍正常施工等方式制造事端,情节严重,致使省、市、区人民政府、鳌山村委会等单位组织的正常工作及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无法开展,并造成施工单位经济损失40.26万元,对人民政府的政治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办公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事件说明、现场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工地现场财物毁损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龚金堂、林清泉、刘丽琼等人的供述以及申诉人陈国良、郑建煌、黄永太、刘文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申诉人陈国良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要件,且系首要分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刘文枝提出,作为失地农民,没有依法得到赔偿,作为村民代表信访,参与阻止工程违法施工,没有犯罪故意,不是策划者和组织者,更不是首要分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的申诉理由。经查,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申诉人刘文枝等人以村财未公开、土地被人侵占、收海征地补偿太低等为由发泄不满,为迫使政府满足其不合理要求,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扰乱政府机关工作秩序以及企业生产秩序的情况下,参与策划并组织不明真相的村民多次围堵党政机大门、纠缠、辱骂工作人员,阻碍正常施工等方式制造事端,情节严重,致使省、市、区人民政府、鳌山村委会等单位组织的正常工作及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无法开展,并造成施工单位经济损失40.26万元,对人民政府的政治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2014年1月18日刘文枝还在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为主策划并组织不明真相的村民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并造成十三名执法人员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办公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事件说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鳌山村民妨害公务的接处警事情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工地现场财物毁损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龚金堂、林清泉、刘丽琼等人的供述以及申诉人刘文枝、陈国良、郑建煌、黄永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申诉人刘文枝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要件,且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系首要分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郑建煌提出,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没有参与策划或组织,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申诉人郑建煌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扰乱政府机关工作秩序以及企业生产秩序的情况下,多次积极参与围堵党政机大门、纠缠、辱骂、殴打工作人员,阻碍正常施工等方式制造事端,情节严重,致使省、市、区人民政府、鳌山村委会等单位组织的正常工作及涵江区赤港至三江口港区疏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无法开展,并造成施工单位经济损失40.26万元,对人民政府的政治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办公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事件说明、现场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工地现场财物毁损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龚金堂、林清泉、林玉盛等人的供述以及申诉人郑建煌、陈国良、黄永太、刘文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申诉人郑建煌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要件,且系积极参与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黄永太申诉提出,既没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更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依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2014年1月18日,黄永太在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方法,砖头扔砸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被当场制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民警林某等人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鳌山村民妨害公务的接处警事情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刘丽琼等的供述以及申诉人黄永太、刘文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申诉人黄永太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请你们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