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余婷与张霞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婷,张霞香,杨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389号原告:余婷,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生,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香,女。被告:杨应明,男。原告余婷与被告张霞香、杨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香、杨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霞香、杨应明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6.59万元。2、判令被告张霞香、杨应明支付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霞香和被告杨应明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霞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余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壹分五厘。借期壹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同年12月8日,被告张霞香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余婷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壹分五厘,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霞香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杨应明与被告张霞香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1月19日补办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逾期未还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条是原告余婷和被告张霞香关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张霞香应当分别在2014年10月31日、12月8日前归还全部的借款,但截至到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张霞香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霞香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霞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张霞香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即月利率1.5%,因此,被告张霞香应当按该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霞香和被告杨应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应明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霞香和被告杨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香和被告杨应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婷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8元,减半收取3,844元,由被告张霞香和杨应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