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坤鸿与被告赵前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鸿,赵前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337号原告王坤鸿,男,生于1970年3月30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永雄,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前金,男,生于1966年8月9日,住苍溪县。原告王坤鸿与被告赵前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前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坤鸿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816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3月原告承包了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农民安置房的工程,被告原本也是一包工头,因暂时未找到活,便与原告协商,被告及其手下的工人在原告处干活,后被告及其工人撤走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工人工资,但是被告拿到钱后未向其中的5名工人支付工资。后5名工人找到工程主体建设公司,该公司直接向5名工人支付了工资18160元,又扣除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该不当得利,请求法院裁判返还。被告赵前金未到庭答辩。原告王坤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资表,收条,领款表格,拟证实林保良等6名工人在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款18160元,该公司的负责人居则才注明上述工资在班组工程量中扣除。3、结算单4份,拟证实上述6名工人应结算的工资收入。4、收条,拟证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及其6名工人的工资款已经结算清楚。被告赵前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坤鸿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3月原告承包了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农民安置房的工程,被告及其手下的数名工人在原告处从事支模工作。2016年12月6日被告及其工人因别处工程不再继续在原告处务工,原告便与被告进行结算工资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北石家村工地工程款已结算清楚,收款人:赵前金,2016.12.6号。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但被告拿到钱后未向其中的6名工人支付18160元的工资。2017年1月12日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6名工人支付了工资18160元,随后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进行减扣。经原告催收被告赵前金不予偿还该不当得利1816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16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及其工人的工资,被告拿到工资后未向其中6名工人发放工资,该工程的主体承建商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6名工人的工资发放后,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进行减扣,被告在原告处领取6名工人工资属于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不予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予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坤鸿要被告赵前金返还不当得利18160元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前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坤鸿不当得利18160元及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赵前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