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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602李学芬与李玉茹、周竣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芬,李玉茹,周竣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602号原告:李学芬,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陈羽,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玉茹,女,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竣彦,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学芬与被告李玉茹、周竣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任脂于2017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陈羽,被告李玉茹、被告周竣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玉茹、周俊彦归还借款44.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玉茹、周俊彦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李玉茹、周俊彦多次向李学芬借款,截止2013年12月2日,李玉茹、周俊彦出具借条确认共计结欠李学芬借款44.5万元。李学芬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玉茹辩称,借款本金44.5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她已于2015年10月28日归还2万元,现还欠42.5万元未还。另其个人于2016年8月5日补偿给李学芬3万元。被告周俊彦辩称,原告李学芬与被告李玉茹系姐妹关系,借款上虽有其签字,但实际借款系李玉茹所借,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情况及还款、欠款均不知情。此外,其与李玉茹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协议离婚,离婚调解书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由李玉茹负责偿还,故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玉茹、周俊彦向原告李学芬借款13万元,约定2年内归还,不计利息。之后,李玉茹、周俊彦因经营需要陆续向李学芬借款,至2013年12月2日,李玉茹、周俊彦共同向李学芬出具借条,该借条共记载7笔借款,其中将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错记为14万元,致借款累计金额错记为45.5万元,该借条对借期和利息均未约定,李玉茹、周俊彦在借条上承诺尽快归还。后李玉茹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转账形式向李学芬给付款项2万元。2016年1月29日李玉茹与周俊彦因离婚纠纷在本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对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周俊彦出具的向李玉茹姐姐李学芬的借条借款45.5万元由李玉茹负责偿还”。2016年8月5日李玉茹又通过转账形式向李学芬给付款项3万元,李玉茹认为该款是对李学芬的补偿,周俊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3万元也是归还的本金。李学芬因催要未着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学芬与被告李玉茹系姐妹关系。李玉茹和被告周俊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6)苏0282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学芬与被告李玉茹、周俊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借款系李玉茹、周俊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需要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玉茹、周俊彦共同偿还。周俊彦抗辩称该借款在其与李玉茹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由李玉茹负责偿还,现不应由其偿还。因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周俊彦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关系自2013年1月22日开始发生,虽然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期2年,但在2013年12月2日由李玉茹、周俊彦共同出具的借条上已将第一笔借款包含在内,且并未约定借期,应视作已对2013年1月22日借款的借期予以变更,双方之间的借款均系不定期借款。有关利息约定,本案所涉第一笔借款明确约定不计利息,嗣后由李玉茹、周俊彦共同出具的借条也未约定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又本案系亲属间的自然人借款关系,故应认定双方系无息借款。李学芬可自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要求李玉茹、周俊彦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10月28日李玉茹归还的2万元应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现实际结欠借款本金42.5万元。2016年8月5日的3万元系李玉茹对李学芬的单独补偿,该补偿行为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但权利的行使不得加重他人的负担,李玉茹在与周俊彦离婚后对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进行补偿未征得周俊彦同意,现周俊彦主张该3万元系给付本金,应当相应减少周俊彦的本息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芬借款42.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周俊彦在本金3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部分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玉茹、周俊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4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773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李学芬负担567元,被告李玉茹、周俊彦负担11476元,李玉茹、周俊彦需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李学芬垫付,李玉茹、周俊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同应付款一并直接给付李学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 浩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