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建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生,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6月29日当庭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生犯盗窃罪。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宇文昭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何建生去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月坑市场对面的珠海市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取钱时,发现麦某遗留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该银行卡开户人系被害人谢某),便按照屏幕提示继续取款,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元。后何建生将该银行卡退出并重新插入柜员机内,至该卡被吞后离开。当日12时许,麦某发现银行卡内的钱款被人取走后即报警。2016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何建生,何建生在其工作地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华信酒店等待民警到来,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并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17500元。2016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何建生退回的人民币175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委托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麦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建生的供述,被告人何建生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何建生辨认的银行卡照片、视频截图,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建生经与公安民警联系后,在其工作地点等待民警到来,并主动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建生归案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建生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鸿雁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