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成秀、刘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成秀,刘南南,孙永胜,王秋民,刘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成秀,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南南,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伍成秀之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腾,男,193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乐寿镇东升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系二上诉人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胜,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秋民,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审被告:刘士华,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伍成秀、刘南南因与被上诉人孙永胜,原审被告王秋民、刘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南南、二上诉人伍成秀、刘南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被上诉人孙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被上诉人王秋民、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伍成秀、刘南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孙永胜对伍成秀、刘南南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伍成秀、刘南南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孙永胜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孙永胜一审提交的借条,伍成秀和刘南南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借条,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不能根据二担保人王秋民和刘士华的证言就认定死者刘会来向孙永胜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孙永胜一审提交的支款记录,该证据不能证实孙永胜给付了刘会来100000元现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能够证实借条具有真实性且系刘会来所写的前提下,孙永胜承认刘会来还款26000元,按照借条,应该是偿还六个月的利息即12000元,其余的款项应为还款。另,死者刘会来并没有遗产,伍成秀、刘南南也没有继承遗产,所以伍成秀、刘南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永胜辩称,伍成秀系刘会来之妻,刘会来2016年8月18日去世。刘会来于2015年3月20日以其子刘南南结婚需要用钱为由向孙永胜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当日刘会来坐车带孙永胜和担保人刘士华共同去河间建设银行支取孙永胜孙女孙雪账户中的存款,支取出现金后,担保人刘士华、王秋民签字确认了借条。刘会来分三次向孙永胜支付了十三个月的利息26000元,至刘会来去世,刘会来未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四个月利息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士华、王秋民均没有意见发表。孙永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伍成秀、刘南南、王秋民、刘士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成秀系刘会来之妻,刘南南系刘会来之子,刘会来于2016年8月18日去世。2015年3月20日,刘会来以儿子刘南南结婚用钱为由向孙永胜借款10万元,孙永胜从其孙女孙雪的银行卡中支取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刘会来,王秋民、刘士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记载,刘会来于2016年1月20号支付利息20000元,3月17号支付利息2000元,5月1号支付利息4000元。孙永胜认可刘会来已给付十三个月的利息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刘会来由王秋民和刘士华担保向孙永胜借款100000元,王秋民和刘士华均予以认可,且有借据证实,孙永胜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孙永胜主张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其中刘会来已支付13个月的利息26000元,要求伍成秀、刘南南支付后续利息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据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有还息记载且与孙永胜及王秋民、刘士华陈述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伍成秀系刘会来之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伍成秀、刘南南系刘会来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王秋民和刘士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伍成秀返还孙永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伍成秀、刘南南在继承刘会来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王秋民和刘士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0元由伍成秀、刘南南、王秋民、刘士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担保人刘士华、王秋民均认可刘会来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条上的签字确为刘会来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伍成秀与刘南南一审答辩中陈述“答辩人对借款之事不清楚”,虽二上诉人不认可借条,但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孙永胜一审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和二担保人王秋民、刘士华的陈述予以印证,且伍成秀与刘南南一审答辩中陈述死者刘会来确实与孙永胜之间存在相关联系,结合全部案情,能够证实死者刘会来向孙永胜借款100000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孙永胜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孙永胜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每个月2000元计算;借条中载明“2016年1月20日换利息共2万元。2016年3月17日付息2仟元,5月1日付息4仟元”。自刘会来2015年3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日,刘会来共计支付13个月利息26000元,故,结合二担保人陈述,可以认定刘会来与孙永胜约定了每个月2000元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会来借款发生之日,系与伍成秀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伍成秀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刘会来与孙永胜约定该100000元借款为刘群昌刘会来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刘会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伍成秀应对该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因刘会来已经死亡,故伍成秀、刘南南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刘会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伍成秀、刘南南主张刘会来并没有遗产,其二人也未继承遗产,因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应另行主张相关继承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伍成秀、刘南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望勇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范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