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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艳诉被告刘云江、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刘云红,尚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749号原告:杨艳,女,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和丽,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云红,女,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徐卫民、陈琳,系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松,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徐卫民、陈琳,系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艳诉被告刘云江、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二月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及委托代理人和丽,被告刘云红、尚松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民、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暂算24万,合计124万;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但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两被告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但是双方并没有实际的借款交付;2、借款是刘云红向原告借款,但是尚松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因此尚松并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杨艳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刘云红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杨艳通过案外人向学礼向被告刘云红转账5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刘云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兹有乙方刘云红因周转需向甲方杨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月利息为零,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日。另查明,被告刘云红、尚松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0万元,两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出具了一份借据,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借款主体是刘云红,被告尚松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其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中2013年12月3日与2014年4月3日是另外两笔借款且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与2014年4月3日转账给被告100万元款项不是本案借款,且其已经归还了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50万元,但是其不能提交已经归还的证据,亦不能提交上述两笔转账系另外签订的两笔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称其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转了50万元,2014年4月3日通过案外人向学礼向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故其要求被告对之前两笔借款于2015年4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4日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庭审中其更改利息为按照年利率6%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借款是用于开公司,不属于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红、尚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刘云红、尚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艳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云红、尚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人民陪审员  许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