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荣俊与张锡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荣俊,张锡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226号原告:单荣俊,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球,男,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12层03-06单元。负责人:但清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单荣俊与被告张锡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荣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文、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荣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76437.4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时30分,张锡球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岗尾西境村村道行驶左转入荔三公路时,与单荣俊驾驶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单荣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勘查,认定张锡球负事故主要责任,单荣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单荣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年10月17日伤未完全治愈便出院疗伤,用于医疗费16685元。2017年1月3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单荣俊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由于粤A×××××号小型轿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粤A×××××号小型轿车所购买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准单荣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对增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书的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粤A×××××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分额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险赔偿的比例不超过70%。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且没有依据,具体如下:1、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社保用药部分,该项费用占医疗费10%左右,利宝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关于牙齿损失的治疗费用,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原告入院时及医院体格检查时牙齿检查没有明显异常,因此诉请牙齿的治疗费用没有依据;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6天,从费用明显清单床位可以看出;4、误工费,诉请的4300元无劳动合同、工资缴税证明及社保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合法来源,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误工天数,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而非原告诉请的三个月,因此误工天数应为4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时间是在2017年1月5日,是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2017.1.1生效)实施之后所做的鉴定,因此鉴定报告出具的九级伤残不合理,根据新残标的标准原告的伤残仅达到十级伤残;6、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结论,因此不考虑承担该鉴定费;7、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16天;8、交通费,诉请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佐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原告驾驶的车辆也属于机动车,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10、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张锡球未作答辩。原告单荣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企业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锡球驾驶证、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增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广州市增城荟景中西餐厅出具体的《证明》、工资表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锡球,事故发生时张锡球是该车的驾驶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同时,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2016年10月1日1时30分,张锡球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岗尾西境村村道行驶左转入荔三公路时,与单荣俊驾驶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单荣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183520161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锡球负主要责任,单荣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单荣俊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6565.1元。单荣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第2-9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3.右侧创伤性液气胸,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L1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月,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定期复诊。2016年10月27日,单荣俊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19.9元。2017年5月12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3.牙体缺损。处理意见为患者曾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于我科住院,患者入院后曾发现受伤当时牙体缺损,但因胸外伤病情较重,建议待胸部病情稳定后继续口腔科会诊治疗。根据单荣俊的申请,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粤衡正【2017】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荣俊右侧第2-9肋骨骨折,共8肋骨折,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单荣俊需安装义齿2颗,安装、更换医疗费用预计累计需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圆整)。单荣俊为此预交鉴定费2300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衡正【2017】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标准错误,违反鉴定程序及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对单荣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去函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了解情况,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回复函》,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该标准是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险机构等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赔偿必须遵守的唯一标准。且自2002年12月1日该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我所出报告的时间)期间,我国司法部、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并未颁布任何有关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的公告。故我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粤衡正【2017】临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是合理、合法、科学的,鉴定结论是符合法律、法规和法医鉴定标准相关规定的。另查明,单荣俊的户籍性质是居民户口家庭户,自2015年9月入职广州市增城荟景中西餐厅,任中厨员工,月薪4300元。庭审中,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其已向单荣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单荣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单荣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张锡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单荣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对于单荣俊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本院去函了解,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回复函》,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回复函》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衡正【2017】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须进行重新鉴定。单荣俊是居民户口家庭户,且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增城荟景中西餐厅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单荣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6685元。凭票计算。二、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粤衡正【2017】临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三、鉴定费2300元。凭鉴定费发票确定。四、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单荣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21周岁,计算20年,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是20%,由此计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单荣俊主张139029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确定,单荣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六、误工费6593.33元。事故发生前单荣俊在广州市增城荟景中西餐厅工作,月收入4300元,单荣俊住院16天,全休1个月,共46天,由此计得误工费为4300元/月÷30天/月×46天=6593.33元。单荣俊主张误工费15336.7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七、护理费1280元。单荣俊住院1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按1人计算,由此计得护理费80元/天×1人×16天=1280元。单荣俊主张护理费1360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单荣俊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由此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单荣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九、交通费5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单荣俊及其家属往返医院、交警部门及鉴定机构进行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单荣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9987.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单荣俊的损失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支付,无须再支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共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单荣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5990.99元【(损失总额199987.1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120000元)×70%】。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已就单荣俊诉请的损失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故张锡球无需向单荣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单荣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锡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荣俊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荣俊各项损失55990.99元。三、驳回原告单荣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单荣俊负担114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颖霞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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