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委赔监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夏召顺申请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无罪赔偿申诉审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吉委赔监21号夏召顺:你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吉24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标准、赔偿数额不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还应当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向你支付经营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因到有关单位反映问题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敦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当时国家统计局尚未公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信息,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国家2014年度工资219.72元/日为标准,按照你实际被羁押418天计算,决定向你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91842.9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提出的以国家2015年度工资242.3元/日为标准、翻倍给付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申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赔偿义务机关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以91842.96元人身自由赔偿金为基准,按照25%的比例,决定向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960.74元是合理、适当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支持你提出的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至2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三)你请求支付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项费用,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身体受到职权行为侵害、职权行为造成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你所提供的相关疾病诊断资料不足以证明你所患疾病与羁押行为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你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你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你支付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你要求获得参地经营损失费、到有关单位反映问题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与赔偿义务机关侵犯人身自由的职权行为没有直接关联,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支持你的该部分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综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吉24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合法,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