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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更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化谦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化谦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574号罪犯刘化谦,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本科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化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赃款131961.44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宣判后,2013年4月11日入监服刑。该犯历经减刑1次,于2015年12月4日减10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化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在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化谦利用其担任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财政所代理所长的职务便利,将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会计工作站在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44517.29元公款转存到其在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洪门信用社开设的个人存折里据为己有;将洪门镇财政所账户上的87444.15元公款转存到个人存折里据为己有;该犯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20000元挪用给陈朝红使用,案发后,陈朝红退还单位2万元。判决赃款131961.44元予以追缴已履行。被告人犯数罪,有自首情节。罪犯刘化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化谦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和管教干警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化谦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化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利学审判员  韩永梅审判员  赵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