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勤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勤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勤华,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勤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勤华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证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蒋勤华与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勤华持汽车配件将被害人朱某砸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勤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勤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朱某事先故意用身体冲撞被告人,本身也有过错。被告人蒋勤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对本案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即被告人蒋勤华持配件打朱某与被害人朱某打被告人一巴掌的时间先后顺序。证人杨某在侦查阶段证明被害人朱某在被砸后再打被告人的证言,也是一种推测。如果证人当时没有看到朱某殴打被告人,那么被告人蒋勤华的伤属朱某事先造成。从现有证据及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是朱某先动手打被告人后,被告人蒋勤华再将被害人朱某打伤。2、被害人朱某有一定过错。其无故冲撞且辱骂被告人,属挑衅行为。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蒋勤华在长兴县李家巷镇中星大楼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勤华持铁质零配件将被害人朱某砸伤,朱也上前打被告人蒋勤华一巴掌。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胸部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蒋勤华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蒋勤华与被害人朱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勤华向被害人朱某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款总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被告人蒋勤华的供述和辩解等,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勤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勤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蒋勤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勤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勤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