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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汤福建与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福建,周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乾,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福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系周吉母亲)上诉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福建及原审被告周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腾达公司青阳工业园区项目部有无设立,项目部印章是谁刻制。腾达公司从未在青阳工业园区设立项目部,更未刻制过涉案印章。2.周吉并不是腾达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工地上的负责人,无权对外与他人结算工程款及人员工资等。周吉的父亲周军生前是腾达公司聘用在青阳工业园区工地上的工程负责人,周军去世后,不能就此认定周吉可以对外代表腾达公司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周吉是其父亲周军叫他帮忙做事,并非腾达公司员工,无权在工资单上签名,更无权加盖私刻的涉案印章,周吉在工资单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其个人行为,对此(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3.涉案工资结算清单上已支付的款项以及余款是多少都没有载明,周吉是依据什么得出欠款数额的,这一点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的依据。4.腾达公司并不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工资已经在周军去世之前结算了,因为工程已经结束。汤福建辩称,周吉代表腾达公司发放工资,所有工人的工资包括带班的工资都是从周吉手里发放的。腾达公司认为周吉所结算的工资单不明确,腾达公司应该仔细查看被上诉人的工资清单,哪一年干的,多少钱一个月,时间和数额记载的很清楚。腾达公司既已认可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带班,如果其已经发放工资,应该拿出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周吉述称,涉案工地上的收料、做工资表、发钱都是周吉做的;腾达公司主张周吉不能代表公司,那么这几年的工资都是谁发放的。汤福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原告汤福建在被告腾达公司承建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区的金腾裕、和路、建亚等几家厂房工地上做瓦工。腾达公司共欠汤福建工资款53000元。汤福建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腾达公司给付原告汤福建工资款53000元,被告周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汤福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1份,证明2012至2013年度在被告腾达公司没有领到钱,后被告周吉向汤福建出具了单据;2.施工日记1组,证明汤福建在腾达公司处干活的事实;3.考勤表2份,证明工人和汤福建干活的天数及2012至2013年度汤福建在戚庄青阳工业园任队长一职;4.腾达公司的项目部与另一施工人张崇远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工资单中戚庄青阳园区项目部的公章与腾达公司和他人签订承包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进而证明汤福建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5.出庭证人秦作辉、周庆俊、赵时康的证言,证明腾达公司承建了泗洪县青阳镇戚庄工业园区和路、建亚公司的厂房,汤福建在腾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带班,在项目部有施工日记及三证人参加考勤的情况。腾达公司答辩意见:1.腾达公司没有在泗洪县青阳工业园设立项目部,并不欠汤福建工资款;2.汤福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真实性,属于虚假诉讼。泗洪县青阳工业园所有厂房工程是由韩顺红和周军合伙挂靠腾达公司承建。如欠汤福建工资款,虽然周军已经去世,但应由韩顺红签字确认。没有韩顺红签字确认的,腾达公司一概不认可。腾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6.(2014)洪商初字第00380号、(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84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周吉不是腾达公司人员,同时这枚印章如果是从周吉处盖的,腾达公司没有刻过这枚章,周吉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7.腾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只有韩顺红一人。被告周吉答辩意见:周吉在泗洪县青阳镇工业园区是会计,在工地上是众所周知的,收料、发工资等事情都是周吉经办的。原告确实是在工地上干活的,周吉母亲是在工地上做饭的,也认识原告。周吉出具的欠条能证明欠款,但是责任不应由周吉承担,因为其只是会计,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周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8、提供工程申请验收报告1份,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戚庄青阳工业园区项目部章,证明该枚印章在2011年就存在了,不是2014年才有的。被告腾达公司对汤福建及周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周吉书写“情况属实”,但他并非腾达公司人员,公司在青阳工业园没有项目部,章是从哪盖的,公司不清楚,如原告认为章是公司加盖的,加盖印章的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带人干过活,不能证明腾达公司欠其工人工资。对于证据3,不能证明腾达公司欠原告工资款,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在工地上组织过人的。对证据4,庭审中在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发问工程是否分包时,原告称没有分包,而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所述是虚假的。该枚印章加盖在合同上,真实性腾达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这枚公章加盖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上面有周吉签名,腾达公司根本不清楚,周吉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利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周吉系涉案工地的会计,证人也只是听别人说的,并没有看到公司聘用的相关手续。可以看出三证人与原告有串通行为,陈述内容基本是一致的,都认为周吉是工地会计,应属伪证。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虽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是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腾达公司没有刻过这枚章,报告上的时间是2011年6月,证明这枚印章现在在谁手中,周吉应该清楚,希望其能够说清楚这枚章下落。如果是周吉在使用,他可以任何时候都带在身边。被告周吉对汤福建及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腾达公司称没有人能证明周吉是工地会计,但腾达公司也没有提出来还有其他会计在。工地是周吉的父亲周军和韩顺红的,周吉喊韩顺红妈妈,是他们让周吉在工地做会计的。对证据6,阚德宝要材料款的事情听说过,之前工地上买料都是周吉在做的。对证据7,看不懂这个材料。原告汤福建对腾达公司、周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不持异议。对证据7,这是属于他们双方之间的案件,当时在戚庄工地上的工人都能够证明周吉是在工地上做会计的。周吉是周军的儿子,所有人员工资都是由周吉和周圣丹发的。如果周吉不属于腾达公司人员,为何工资都是从他手中领取。对证据8,不持异议,也能够印证原告在承建的工程项目上带班。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汤福建提供的证据1至5,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周吉在工资单上签名,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显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园区项目部”的印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周吉系代表公司与其结算,结合腾达公司庭审中关于原告在工地上干过活及周吉在工地上做事系帮助周军分担等陈述内容,上述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在腾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腾达公司欠付相应工资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被告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腾达公司股东情况。对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腾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对被告周吉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汤福建在被告腾达公司承建的泗洪县青阳工业园区厂房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周吉在上述工地上从事收料、发放部分工资等工作。2014年3月21日,周吉在一份工资单上签名,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显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园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工资单载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汤福建的工资共计74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54000元。工资单出具后,腾达公司通过泗洪县青阳镇政府发放的形式给付了汤福建工资款1000元。余款53000元,经汤福建催要,至今未予给付。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汤福建与腾达公司、周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腾达公司、周吉是否应支付汤福建相应的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汤福建受雇于被告腾达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腾达公司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报酬。腾达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腾达公司应给付汤福建工资款53000元。虽汤福建要求周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吉与腾达公司之间存在分包或借用资质等法律关系,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腾达公司抗辩称,周吉虽在工地替其父亲周军工作分担事务,但其并非腾达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腾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工资单中所加盖的印章腾达公司也未使用过,不能证实腾达公司欠付汤福建工资;根据庭审中腾达公司的陈述,其认可汤福建及周吉曾在其承建的工地工作,腾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汤福建发放了工资,从周吉在工地从事的工作性质,其在工资单上签名并加盖显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园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汤福建足以据此相信周吉代表腾达公司与其就所欠工资进行了结算,腾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汤福建工资款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汤福建对被告周吉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汪某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底韩总在青阳园区有个工地,韩总让其去做票据会计,负责工地上所有支出项目的票据整理工作;其工资5000元一个月,腾达公司不欠其工资;当时周军帮韩总施工,后来因周军去世很多东西都断了;其没有看见过项目部,也没有看见过项目部公章;周吉是周军的儿子,周吉在工地上什么都干,修理、记账、收料子等都干,反正周军让周吉干什么,周吉就干什么。2.证人齐某出庭证言。证明腾达公司是总承包方,其是受甲方聘请的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周军负责建厂房工程,周军的孩子都在工地,但不清楚具体谁是周吉;周军没有以项目部名义申请验收,实际上该厂房也没有验收。3.证人付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2013年给腾达公司干过活;其没有见过青阳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周吉在工地上负责的事情比较多,包括买菜、收料、机器等;其从韩总、周军、周吉手里都拿过钱。4.证人王某1出庭证言。证明其在腾达公司戚庄工地上总负责管理,于2013年离开;其在青阳园区工地上的时候没有看到过青阳园区项目部印章;周吉在工地上做杂活,有时候周军向其发工资,有的时候周军不在,周军发话周吉发,其从周吉手里拿过很多次钱;腾达公司不欠其工资。5.证人马某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2013年其在腾达公司的工地上做带班队长,其工资按月计算,一个月4000元左右,2012年涨了一点;其工资是周军发的,周吉有时候也发工资,其从周吉手里领过四五万元工资;腾达公司不欠其工资;其没有见过青阳园区项目部印章;其到工地后认识傅金祥、汤福建、许文、倪文良。6.证人朱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在腾达公司青阳工业园区上班,任考勤员记工;记工期间没有见过项目部印章,也没有设立项目部;腾达公司不欠其工资;周吉在工地上为他父亲周军帮忙,周吉将其做出来的考勤表进行工资核算,然后发工资;傅金祥、汤福建、许文、倪文良在工地上是带班班长,他们的工资是否发放其不清楚。7.证人许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监理,没有见过项目部的印章,但在材料上见过印记;其签字的工序质量报验单中,应当是先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因为不盖有项目部印章的话不可能加盖监理的章。8.证人高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监理,没有见过项目部的印章;在监理过程中要求腾达公司成立项目部,但是一直没有回应,其没有注意到周围是否有项目部的牌子。9.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曾是泗洪经济开发区园区工作人员,腾达施工期间其并没有见到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相关资料,傅金祥、汤福建、许文、倪文良是在腾达公司工地做工,2013年、2014年曾找腾达公司索要工资。10.证人王某2出庭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任青阳园区工程的政府工作人员,没有见过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相关验收材料。11.2016年8月16日现代快报封9面刊登的一条腾达公司未使用青阳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的声明。腾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10;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工地上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有看到过涉案项目部印章;周吉在工地上帮其父亲做事,并不是工地的会计;两名施工队队长的工资已经被周军付清了。对证据11;证明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公司不予认可。汤福建质证意见:对证据1-10;证人没有见到项目部的印章,不代表项目部没有印章;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周吉在工地上发放工资,周吉是工地上的会计;公司设有项目部,王某1、马某、朱某每天都在项目部对工、开会、安排事情。对证据11;腾达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在现代快报刊登声明,对被上诉人和项目部的公章持有人都没有约束力。汤福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是周吉表哥,在腾达公司工地做现场技术员;公司设立过项目部,在金腾裕厂房的北侧路边,挂了一个公司的牌子,但没有项目部的牌子;周吉是工地的会计,项目部的印章是经腾达公司允许后周吉刻的。13.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在腾达公司干活,开吊车,腾达公司还其我工钱;周吉是腾达公司会计,工资都是从周吉处领取的;工地有项目部,每次都是在项目部领取工资。14.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是腾达公司员工,在工地上干活;周吉是工地会计,工人都是在周吉处领工资;工地有项目部,工人在项目部领工资。15.证人梁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曾是腾达公司的监理;周吉是工地上会计,负责买东西;公司设有项目部,工人吃饭的地方就是项目部。汤福建质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都可以证明工地有项目部,周吉是会计。腾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李某所说的不具真实性,其与周吉是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对证据13、14;不认识张祥与杨某不认识,他们是工地上需要用才去的,所以对工地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5;梁宏伟自己陈述是监理,称资料报送给李某,实际上应当报送给张苏妹;李某与周吉是表兄弟,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周吉对汤福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周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6.付某出具的工资收条七张、马某出具的收条三张、王某1出具的工资收条三张,以及盖有青阳园区项目部印章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序质量报验单、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等手续材料。证明涉案项目部印章在工程期间正常使用,周吉是项目部会计,负责发钱的事情。腾达公司质证意见:该几份收条的形成时间均在2011年周军去世之前,周军在2013年9月份去世,也是导致账没有报上来的原因,因此对收条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对于验收报告与一审提供的不一致,抬头称呼不一样,提供的相关材料并没有提交给公司,章及材料都是由周吉掌握,该工程是腾达公司所有因此该工程的验收应该由公司提交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园区的工程时间是2010年下半年开工的,2011年6月实际还在工作中不可能验收。汤福建质证意见:对于周吉提供的混凝土浇筑报审表,能够体现出是项目部的工程,验证该项目部存在。付某、马某、王某1等人出具的领取工资收条证明青阳园区项目部是腾达公司的项目,他们的工资是在周吉处领取,周吉的行为是腾达公司的行为。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评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汤福建受雇于腾达公司在涉案工地做工并任带班队长,腾达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报酬。腾达公司对汤福建在涉案工地上做工并不持异议,但其上诉主张汤福建的工资已经结清,对此腾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又上诉提出,涉案工资结算清单上已支付的款项以及余款是多少都没有载明,缺乏结算依据。经查,工资结算清单上载明了汤福建的工作时间、月工资数额、工资总额以及已支付金额和未支付金额,并有汤福建提交的施工日记、考勤表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过程以及工资数额合理可信,应予认定;且腾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周吉与汤福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故对腾达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又上诉提出,周吉并不是腾达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工地上的负责人,无权与他人结算工资。经查,二审中上诉人腾达公司提交的汪某、付某、王某1、马某、朱某等证人证言,能够和汤福建提供的张某、杨某、梁某等证人证言,以及周吉提供的付某、马某、王某1等人的收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周吉在涉案工地上从事购买材料、记账、发放部分工资等公司事务,对周吉的上述行为腾达公司实际上是予以认可的;现周吉在汤福建的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让汤福建相信周吉是代表腾达公司与其进行工资结算,该工资结算清单的效力应当及于腾达公司,本院予以认定。腾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又上诉提出,周吉在工资结算清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属于虚假印章,其仅是周吉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经查,二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涉案项目部印章是经过腾达公司允许后由周吉所刻制,周吉对此亦予以认可;周吉虽无证据证明其刻制的印章系经过腾达公司允许,但鉴于周吉在涉案工地代表腾达公司从事大量工程事务,其在工资结算清单上加盖涉案项目部印章仅是起到增强证明的作用;换言之,无论周吉是否加盖项目部印章,均不影响该工资结算清单的效力;故对腾达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又上诉提出,依据本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周吉的行为不能代表腾达公司。经查,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均不相同,该民事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腾达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冯 邻杨曼汪小婉第1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