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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2015年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在长清区其家中吃饭时饮酒。16时30分许,董某某驾驶其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某某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过马路的石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某某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董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