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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佳星与重庆古多鑫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星,重庆古多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星,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雨,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古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康超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1520-9。法定代表人:陈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芳,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佳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古多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多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佳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标、鄢雨、被上诉人古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治发、崔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星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09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古多鑫公司支付李佳星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李佳星提供了微信记录、考勤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均未采信,反而一审法院对古多鑫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吕君言的证词进行了采信,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属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古多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佳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古多鑫公司支付李佳星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共计11个月×月平均工资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及李佳星不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李佳星与另案当事人左霞、王钰欣、樊婷玉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古多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李佳星请求为:经济补偿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加班工资(后在庭审中明确为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仲裁审理中,古多鑫公司申请对李佳星举示的《工作证明》、《公司考勤表》印章进行鉴定,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证据印章与古多鑫公司提交印章不一致,古多鑫公司支付鉴定6000元。巴南仲裁委于同年8月11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43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佳星的仲裁请求并负担鉴定费1500元。李佳星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古多鑫公司申请证人吕君言出庭作证证实:李佳星系其个人招聘,由其安排工作任务及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李佳星承担举证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古多鑫公司虽享有劳动用人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但李佳星举示的微信记录、费用报销单及银行流水均无法证实其受古多鑫公司管理,并接受该公司安排从事有报酬的活动,其举示的考勤表经鉴定与古多鑫公司印章非同一枚,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出庭证人吕君言陈述李佳星系受其招聘、接受由证人管理并由证人通过案外人胡国丁、陈仙的银行卡发放工资,该证言系证人做出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李佳星举示银行流水虽有“陈仙”发放款项记录,但无法核实该“陈仙”与古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仙”系同一人,结合证人吕君言证实其通过“陈仙”银行卡向李佳星发放工资,故对李佳星举示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做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佳星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李佳星基于劳动关系而诉请古多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所载鉴定费1500元,因李佳星未在仲裁阶段提起该项请求,且该鉴定费系作为古多鑫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反驳证据提起鉴定,故不应由李佳星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李佳星不支付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佳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佳星负担,决定予以免收。二审中,古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仙出庭陈述,对本案中涉及的2015年5月至10月有“陈仙”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和支付证明单,2016年2月19日至3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费用报销单和支付证明单中注明的用途均为“工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考勤、社会保险、工资报酬、休息休假”等方面的内容。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李佳星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2015年5月至10月,上诉人李佳星均收到通过胡国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工资3000元。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于2016年4月21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有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得到支持。现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有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了载明用途为工资的费用报销单和支付证明单,因该费用报销单和支付证明单由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仙签字确认,且该费用报销单和支付证明单上载明的工资发放金额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发放的工资数额相吻合,结合陈仙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工作中接受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被上诉人公司也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司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吕君言出庭作证,但鉴于证人所作证词系孤证,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出庭证人的证词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建立有劳动关系,未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此,本院以上诉人的陈述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即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21日。2、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国家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一年五个月零二十一天,按照规定应享有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上诉人举示的银行交易记录,并结合上诉人的请求,按照每月3000元作为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期间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天,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1天。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655.17元【(3000元÷21.75天)×6天×200%】。但鉴于上诉人仅请求1379.31元,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0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0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重庆古多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佳星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四、驳回李佳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古多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渝审 判 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广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