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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平定古州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平定古州丰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凤宝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昌,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胡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宋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英,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强,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平定古州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州丰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昌、申安明与被上诉人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英、王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原告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合同》(采煤特种设备行业通称为三机配套设备之一的液压支架设备),约定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向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购买ZF4200/16/26型放顶煤液压支架88架(每架146250元,88架金额12870000元)、ZFG4200/16/26型过渡支架5架(每架157950元,5架金额789750元),总金额1365975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预付合同总价30%,验收合格发货前付30%”,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2012年1月18日,林州重机集团公司收到古州丰泰煤业公司依据合同支付液压支架预付款4000000元。2012年4月7日,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双方就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综采放顶煤工作面设备选型及配套进行论证、尺寸链核实,形成配套方案,达成《山西平定古州丰泰煤业有限公司综采工作面设备三机配套技术协议》。约定由林州重机集团公司生产配套设备:MG200/510-WD采煤机1台,ZF4600/16/26基本架76架,ZFG4800/19/35过渡架4架,SGZ764/264(前部)刮板输送机1部,SGZ630/220(后部)刮板输送机l部,SZZ764/110转载机l部,PLM1000破碎机1部。双方又确认工作面三机配套形成图:中部支架处”三机”配套尺寸(三机中部断面图)、机头、尾过渡支架处”三机”配套尺寸(机头、尾过渡架断面图)、工作面平面布置图(工作面平面布置及采机图)、采煤机与刮板机中部配套图(二机中部断面图)、三机配套仰采4度配套图。同时,双方又约定:各有关厂家严格按照配套尺寸要求及有关技术协议完成设备的设计与生产,不得单方面更改。需要修改补充部分必须进行签字确认,作为协议的补充部分。按照《山西平定古州丰泰煤业有限公司综采工作面设备三机配套技术协议》约定内容,2012年4月7日,林州重机集团公到与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双方就MG200/510-WD采煤机l台签订1份《古州丰泰煤业公司MG200/510-WD采煤机技术协议》,约定采煤机型号为MG200/510-WD;双方就ZF4600/16/26基本架76架、ZFG4800/19/35过渡架4架签订1份《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综放工作面液压支架技术协议》,约定基本架型号为ZF4600/16/26、过渡架型号为ZFG4800/19/35;双方就SGZ764/264(前部)刮板输送机、SGZ630/220(后部)刮板输送机各1部签订1份《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综采工作面SGZ764/264(前部)刮板输送机、SGZ630/220(后部)刮板输送机技木协议》技术协议,约定(前部)刮板输送机型号为SGZ764/264、(后部)刮板输送机型号为SGZ630/220;双方就SZZ764/110转载机、PLM1000破碎机各1部签订1份《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综采工作面SZZ764/110转载机、PLM1000破碎机技术协议》,约定转载机型号为SZZ764/110、破碎机型号为PLM1000。2012年4月19日,被告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原告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合同》(采煤特种设备行业通称为三机配套设备之一的采煤机设备),约定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向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购买MG200/510-WD型双滚筒采煤机1台,金额为335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预付合同总价30%,验收合格发货前付30%”,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2012年4月19日,林州重机集团公司收到古州丰泰煤业公司依据合同支付采煤机预付款1000000元,并入账。被告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原告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就输送机设备(转载机、刮板输送机、破碎机、转载自移机)签订一系列合同,即:2012年6月4日,约定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向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购买SZZ764/110型转载机l台,金额为1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6月15日,被告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原告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合同》,约定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向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购买SGZ764/264型刮板输送机(前部)l台,金额2650000元,SGZ764/264型刮板输送机(后部)l台,金额2500000元,合计51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效;2012年6月15日,被告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原告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合同》,约定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向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购买PLM1000型破碎机1台,金额为3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6月15日,被告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原告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合同》,约定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向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购买MY800型转载机自移1台,金额为3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就液压支架设备,虽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古州丰泰煤业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工业产品合同》,并于2012年1月l8日生效,但因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液压支架设备技术协议,双方变更了液压支架设备的型号及数量。即:基本支架的数量由原合同约定的88架变更为76架、过渡架的数量由原合同约定的5架变更为4架;基本支架型号由原合同约定的ZF4200/16/26型号变更为ZF4600/16/26型号,过渡架型号由原合同约定的ZFG4200/16/26型号变更为ZFG4800/19/35型号,双方就变更型号签订了液压支架技术协议,未签订相应《工业产品合同》。为达到煤矿地质开采条件与特殊开采方式的目的,2013年7月30日,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双方就工作面设备选型进行商讨,形成《古州丰泰煤业公司三机配套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工作面开采技术条件(平均煤层厚度6.06米、工作面倾角≤15°等10项)。根据开采条件,双方最终签字确定工作面整套配套设备型号为:1、液压支架,包括ZY6800/24/50型掩护式中间支架76架、ZY6800/24/50型过渡支架(同中间架)6架、ZT20000/23/40型端头支架两架一组、ZTCH2400/23/40型机巷超前支架两架一组、ZFCH36000/23/40风项超前支架三架一组;2、MG400/980-WD采煤机1台;3、输送机系列设备,包括SGZ900/800刮板输送机1台、SZZ900/250型转载机1台、PLM2200轮式破碎机1台、MT1000皮带自移机尾1台。同日,依据《古州丰泰煤业公司三机配套会议纪要》,双方经协商达成《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综采工作面三机配套技术协议》,就1501综采工作面,在古州丰泰煤业公司保证设备运输及用电前提下,采用一次性采全高煤工艺,达成液压支架、采煤机、输送机系列等设备的协议。该协议供货配套设备型号及数量与上述《会议纪要》确定工作面整套配套设备型号及数量相一致。经双方签字确定五份配套图,包括中部断面两机配套图、中部断面三机配套图、机头过渡架三机配套图、机尾过渡架三机配套图、(端头、超前)支架配套图。该配套技术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即可生效,与相关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设备其他事项按本次配套签字图及相关技术要求执行。同时,按照《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综采工作面三机配套技术协议》,双方分别达成《古州丰泰煤业公司MG400/980-WD电牵引采煤机技术协议》、《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综采工作面设备液压支架技术协议》、《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综采工作面输送设备技术协议》。通过签订上述一系列技术协议,就液压支架设备、采煤机设备、输送机设备等三机配套设备的采煤方式、型号,古州丰泰煤业公司与林州重机集团公司再一次作出变更。即:在采煤方式上,放弃前述相关合同约定的放顶煤采煤方式,变更为一次性采全高采煤方式;在液压支架设备方面,由2012年4月7日确定的基本支架型号ZF4600/16/26.过渡架型号ZFG4800/19/35变更为ZY6800/24/50型掩护式中间支架、ZY6800/24/50型过渡支架、ZT20000/23/40型端头支架两架一组、ZTCH2400/23/40型机巷超前支架两架一组、ZFCH36000/23/40风项超前支架三架一组;在采煤机设备方面,由原合同确定的MG200/510-WD型双滚筒采煤机变更为MG400/980-WD电牵引采煤机;在输送机设备方面,由原合同确定的SZZ764/110型转载机变更为SZZ900/250型转载机、SGZ764/264型刮板输送机(前部)和SGZ764/264型刮板输送机(后部)变更为SGZ900/800刮板输送机、由原合同确定的PLMl000型破碎机变更为PLM2200轮式破碎机、由原合同确定的MY800型转载机自移变更为MT1000皮带自移机。对2013年7月30日签订技术协议的型号变更,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古州丰业公司均认为,因未签订相关合同,相关变更型号的技术协议实质上不能履行。2014年12月1日,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向林州重机集团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解除的合同为: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总金额13659750元《放顶煤液压支架88架、过渡支架5架工业产品合同》、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金额为3350000元《双滚筒采煤机1台工业产品合同》、2012年6月4日签订的金额为1200000元《转载机1台工业产品合同》、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计5150000元《刮板输送机(前部)、(后部)各1台工业产品合同》、2012年6月15日签订金额为360000元的《破碎机1台工业产品合同》、2012年6月15日签订金额为340000元的《转载机自移l台工业产品合同》。原告解除上述合同的理由为:1、上述六份合同的产品型号不符合煤矿采煤要求,且被告对于产品型号问题一直未解决;2、原告实际控制人因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无力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15日内协商有关解除合同事宜并退还原告5000000元预付款。2014年12月15日,林州重机集团公司向古州丰泰煤业公司送达《联络函》。在该《联络函》中,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认可其与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签订上述6份合同(价值24059750元),主张合同已生效且正在履行。履行内容包括:招投标及中标服务费、图纸设计、生产方案下达、原材料采购、特殊件的定购、材料下料、半成品制作等设备的制作工作,部分设备已制作完毕,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及设计院按照古州丰泰煤业公司要求多次修改设备方案。林州重机集团公司在《联络函》中认为,因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之初给付林州重机集团公司预付款后,已经不足以满足双方生效合同的约定和林州重机集团公司投入的资金,古州丰泰煤业公司长期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形成违约,造成林州重机集团公司大量资金占用损失。最后,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要求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在15日内尽快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或者回函确定合同事宜,以便于双方开展后续的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煤矿开采成套设备的型号是否依据签订的合同已经确定;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是若解除合同,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返还古州丰泰煤业公司设备款数额如何认定。一、关于煤矿开采成套设备的型号是否依据签订的合同而被确定的问题。煤矿开采设备作为一种特殊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煤矿地下地质开采条件与特殊开采方式,否则,无法实现该设备的生产目的。本案中,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古州丰泰煤业公司虽于2013年6月15日前签订一系列技术协议及以技术协议为基础的购买合同,但因为影响技术协议最重要的2个因素,即地下采煤技术条件与采煤方式,均有重大变化,双方又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会议纪要,另签订新的一系列技术协议。双方签订上述新技术协议后,形成新的液压支架、采煤机、输送机等成套开采设备的型号。液压支架设备、采煤机设备、输送机系列设备等煤矿开采成套设备的型号是买卖双方通过签订技术协议来确定或变更,而技术协议又是签订购买煤矿开采设备合同的基础性前置条件,事实上,双方事后均无意向以新技术协议为基础,签订新的设备购买合同。在新技术协议被双方搁置不用,且设备型号未被确定的情形下,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型号及技术协议,无法满足双方最终商定的煤矿地下地质开采条件与特殊开采方式,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再实现。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签订购买液压支架和采煤机设备合同,古州丰泰煤业公司依约支付50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而输送机设备合同,自签订就生效。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确立煤矿地下开采条件与开采方式,设备型号与技术协议实质上已经发生变更,致使双方未能履行此前已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在本案中,林州重机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设备货物已经组织发货,根据购货合同第十一条:”预付合同总价30%,验收合格发货前付30%”,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设备发货的前提是就已经制造完毕的设备组织验收并验收合格。事实上,对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主张其制造的属于成套采煤设备中最重要的液压支架和采煤机设备(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预付款属于液压支架和采煤机设备的合同项下的内容),双方也无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并验收合格。故对设备在组织验收方面,双方均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关责任,双方均有违约。在双方均有违约的情况下,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主张其制造的成套采煤设备,自签署合同至今已有四年有余,仍然停留于未发货状态,且设备型号未被确定的情形下,不能满足双方最终商定的煤矿地下地质开采条件与特殊开采方式,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虽然在原告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公司拒绝解除合同,但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故就原告解除购买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解除合同后,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返还古州丰泰煤业公司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有权要求赔偿。在本案中,考虑林州重机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支付的招投标费、差旅费、图纸设计费、购买原材料及可能部分制造的半成品等损失,本院酌定林州重机集团公司因解除购买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为200万元,因古州丰泰煤业公司支付林州重机集团公司预付款500万元,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返还古州丰泰煤业公司设备款数额为3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丰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丰泰煤业有限公司款项30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平定古州丰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合同履约过程有误,上诉人已经基本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定作物的制作任务。一审期间法院审判人员到上诉人单位车间实地勘验时,已亲眼看到了所制作的成品、半成品等设备全部摆放在车间。(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应当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属于专项加工制作合同,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制作方只要按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制作,该合同就不宜解除。(三)原判认定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300万元,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上诉人的实际制作设备损失1100余万元,合同解除逾期利润损失700万元,被上诉人的预付款远远不足以弥补解除合同的基本损失。综上,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款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直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古州丰泰煤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没有依据。上诉人诉称其全面履行订购合同的义务,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设计图纸、现场产品照片,一审合议庭的成员进行了现场勘验,我们发现图纸是2013年、2014年的图纸拼凑的,不是2012年的,没有图纸,怎么可能在2012年就完成产品生产。一审合议庭现场勘验,对方在有的设备机器上虽贴着丰泰公司的标签,但我们发现有的设备的配件是2015年的,审判人员也不能确定该设备及其它现场产品就是为我们专门生产的产品。(二)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了多次变更,对方对产煤型号、规格、价款都进行了变更,达成了2013年新技术协议,后又达成合作协议。(三)一审判决违法法律。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可能有200万元的损失就判决我们赔偿对方。综上,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若解除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返还古州丰泰煤业公司设备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与古州丰泰煤业公司虽于2013年6月15日前签订一系列技术协议及以技术协议为基础的购买合同,但因为影响技术协议最重要的二个因素,即地下采煤技术条件与采煤方式,均有重大变化,双方又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会议纪要,另签订新的一系列技术协议。双方签订上述新技术协议后,形成新的液压支架、采煤机、输送机等成套开采设备的型号。液压支架设备、采煤机设备、输送机系列设备等煤矿开采成套设备的型号是买卖双方通过签订技术协议来确定或变更,因双方确立煤矿地下开采条件与开采方式,设备型号与技术协议实质上已经发生变更,致使双方未能履行此前已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在本案中,林州重机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设备货物已经组织发货,根据购货合同第十一条:”预付合同总价30%,验收合格发货前付30%”,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设备发货的前提是就已经制造完毕的设备组织验收并验收合格。事实上,对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主张其制造的属于成套采煤设备中最重要的液压支架和采煤机设备(古州丰泰煤业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预付款属于液压支架和采煤机设备的合同项下内容),双方也无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并验收合格。故对设备在组织验收方面,双方均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关责任。在双方均有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公司主张其制造的成套采煤设备,自签署合同至今已有四年有余,仍然停留于未发货状态,且设备型号未被确定的情形下,不能满足双方最终商定的煤矿地下地质开采条件与特殊开采方式,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拒绝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合同后林州重机集团公司返还古州丰泰煤业公司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有权要求赔偿,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支付的招投标费、差旅费、图纸设计费、购买原材料及可能部分制造的半成品等损失,酌定上诉人因解除购买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为200万元,上诉人还应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款数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永胜审判员文劼审判员宋政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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