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敖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亮,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虎头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华,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东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环宇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遂中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宁东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亮,被上诉人湖北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遂宁东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湖北环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研发的模具不能达到上诉人要求的技术标准,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产品的研发。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划分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交付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湖北环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湖北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湖北环宇公司与遂宁东乘公司签订的《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和《技术协议》;2.由遂宁东乘公司向湖北环宇公司支付工装模具费用131.03万元(含遂宁东乘公司已支付的1O万元)、国检检测费8000元、3C认证费33564元;3.由遂宁东乘公司赔偿湖北环宇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遂宁东乘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9日,湖北环宇公司(乙方)与遂宁东乘公司(甲方)签订《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合同约定,遂宁东乘公司(甲方)委托湖北环宇公司就H750车型灯具进行开发生产。合同第8条对于工装模具开发原则进行了如下约定:“8.1工装模具的供应商由乙方确定,但须由甲方认可。8.2乙方针对H750项目灯具开发的工装、模具费用合计为105.12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承担30万元,剩余费用即75.12万元按照两年3万套在产品中进行摊销,每套(左、右)模具分摊25.04元(每件12.52元件),3万套分摊完后,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8.5模具费分三阶段支付:数模冻结后,甲方支付10万的模具费,工装样件合格后支付10万元的模具费,SOP件达到50套合格后,支付10万的模具费,并由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模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第1O条对于产品验收进行了如下约定:“1O.1乙方开发的产品应达到本协议所规定要求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1O.2开发的产品由乙方免费提供5套的工装样品试装试验验证后,并在甲方认可由乙方提交的国家技术权威部门出具的产品合格相关文件后,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并开始小批量供货”。同时,合同对于产品技术质量要求、开发进度、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进一步明确了《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项下的相关事项,对双方承担的工作与责任、开发的工作程序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环宇公司为完成工装模具的制作,委托模具定做商对工装模具进行开发。分别于20l2年7月2日与襄阳金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胎具定做合同》(合同金额为105300元),于2012年10月2日与台州市黄岩誉鑫模具厂签订两份《模具定做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10000元),于2012年1O月10日与台州市尊驰车灯模塑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定做合同》(合同金额为495000元)。合同约定湖北环宇公司应付工装模具费共计1310300元,后上述模具定做商就其应收模具费向湖北环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1O日,湖北环宇公司将其开发完成的汽车侧转向信号灯、汽车前照灯、汽车前雾灯、汽车前位灯样品送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强制性检验,并于2012年7月13日取得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产生检测费8000元。2012年8月21日,湖北环宇公司就其开发完成的上述产品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生认证费33564元。2012年10月22日,遂宁东乘公司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向湖北环宇公司汇款100000元,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模具费。湖北环宇公司与遂宁东乘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遂宁东乘公司多次对开发产品提出技术改进和修正要求,双方技术人员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通过电子邮件相互联系,就开发产品的相关问题进行磋商。湖北环宇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将最终定型的工装样件发送给遂宁东乘公司,遂宁东乘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确认收货,收件后未予回复,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期工装模具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环宇公司与遂宁东乘公司之间签订的《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及《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基于H750车型灯具产品的研究开发而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对合同标的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讼争合同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一审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及《技术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本案中,湖北环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产品的研究开发,按期完成了研究开发工作,取得了研发产品的相关质量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并向遂宁东乘公司交付了研发产品,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遂宁东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遂宁东乘公司除支付第一期工装模具费100000元后,再未按约支付工装模具费余款,也未按约履行其与湖北环宇公司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所签合同目的客观上已不能实现,且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湖北环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遂宁东乘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对双方所签《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及《技术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遂宁东乘公司是否应向湖北环宇公司给付实际发生的工装模具费用及国检检测费、3C认证费并赔偿湖北环宇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本案中,遂宁东乘公司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承担给付工装模具费用余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湖北环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完成工装模具的制作,委托模具定做商对工装模具进行开发,并分别与案外人襄阳金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誉鑫模具厂及台州市尊驰车灯模塑有限公司签订《胎具定做合同》、《模具定做合同》,实际产生工装模具费1310300元、国检检测费8000元、3C认证费33564元。虽然双方在《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工装模具费用为1051200元,但协议第11.2-3条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设计灯具数模;协议第8条及第9条约定,工装模具费用中的后期费用(751200元)在3万套产品中进行摊销,产品供货价格中包含模具分摊费用;协议第10条约定,开发产品在提供5套工装样品经试装试验验证后,双方将继续签订《供货协议》并开始小批量供货。从上述约定条款可以看出,湖北环宇公司不收取设计报酬、包干承担部分工装模具开发经费的前提条件,是技术开发协议完成后双方进一步签订车辆零部件的买卖合同,正是基于双方在意向性买卖合同中的可期待利益,湖北环宇公司在《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中与遂宁东乘公司作出了上述约定,现遂宁东乘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客观上不能实现,应由其承担湖北环宇公司因此产生的实际开发经费、国检费、认证费,并赔偿湖北环宇公司为促成合同履行产生的合理损失。双方所签合同中未对遂宁东乘公司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按照遂宁东乘公司因违约给湖北环宇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湖北环宇公司因促成合同履行实际产生的差旅费损失高于其主张的15000元,现主张酌情赔偿其1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遂宁东乘公司辩称其对于湖北环宇公司委托第三方定做工装模具的行为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所签《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的约定,工装模具的供应商应由湖北环宇公司确定并经遂宁东乘公司认可。双方在履约过程中,遂宁东乘公司对于湖北环宇公司委托第三方定做的工装模具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湖北环宇公司也按照开发进度表就开发的工装模具生产的产品样品,取得了国家权威认证部门出具的产品合格的相关文件,且双方技术人员通过往来电子邮件对模具工装样件进行了反复修正及改进,现遂宁东乘公司认为委托第三方进行工装模具定做的行为与其无关,其未对工装模具定做商进行认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宁东乘公司辩称湖北环宇公司在其未继续履行合同后,已将其开发的模具产品出售给其他企业使用并获取了相应报酬,其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模具开发费用及损失,但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遂宁东乘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与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和《技术协议》;二、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支付工装模具费用余款1210300元、国检检测费8000元、3C认证费33564元;三、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1.78元,由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解除合同的责任划分和本案实际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中一审判决对解除合同的责任划分和本案实际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北环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产品开发,为完成工装模具的制作,委托模具定做商对工装模具进行加工,完成了开发工作,并取得了研发产品的部分相关质量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向遂宁东乘公司交付了研发产品。遂宁东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但遂宁东乘公司除支付第一期工装模具费100000元后,再未按约支付工装模具费余款,也未按约履行其与湖北环宇公司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因遂宁东乘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湖北环宇公司即向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遂宁东乘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及《技术协议》的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本案技术开发合同是以开发成果为标的,故已经研究开发的智力成果和物化的工装模具的性质决定了在解除合同后不能恢复原状。湖北环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完成工装模具的制作,委托模具定做商对工装模具进行开发,并分别与案外人襄阳金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誉鑫模具厂及台州市尊驰车灯模塑有限公司签订《胎具定做合同》、《模具定做合同》。如果委托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会使湖北环宇公司基于遂宁东乘公司的委托而为的委托行为失去效力,湖北环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失去基础,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本案中,合同解除是因遂宁东乘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宁东乘公司负有过错,应当向湖北环宇公司赔偿损失。由于本案湖北环宇公司向遂宁东乘公司交付使用的智力成果和工装模具不能恢复原状,应按解除合同时湖北环宇公司已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赔偿,因此,遂宁东乘公司应承担湖北环宇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实际开发经费、国检费、认证费,并赔偿其为促成合同履行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定遂宁东乘公司承担湖北环宇公司实际产生的工装模具费用、国检检测费、3C认证费因合同履行实际产生的差旅费为本案损失并由遂宁东乘公司赔偿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遂宁东乘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湖北环宇公司侵犯遂宁东乘公司的技术权利进行鉴定,但申请鉴定的目的是认为湖北环宇公司侵犯其技术权利,该鉴定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基于合同解除而需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遂宁东乘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既无事实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1.78元,由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良审判员 刘小红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 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