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树久、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树久,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023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7027401699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宏图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刚,宏图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陈树久。被告:陈明。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树久、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陈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久、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树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合同约期内利息15386.76元(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月利率8.46‰),违约利息4883.26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月利率10.998‰)。2.要求被告陈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约期内利息15796.4元(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月利率8.46‰),违约利息5425.68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月利率10.998‰)。3.由被告陈树久、陈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陈树久、陈明在我信用社各贷款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8.46‰,逾期加收30%的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全部本息。被告陈树久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0270.02元,合计200270.02元;被告陈明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222.08元,合计221222.08元。被告陈树久、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各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月利率8.46‰,违约月利率10.998‰,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二被告除陈树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其余借款本息一直逾期未还,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陈树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0270.02元,合计200270.02元;被告陈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222.08元,合计221222.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20270.02元,合计200270.02元;被告陈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222.08元,合计22122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2.38元,减半收取计3811.1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陈树久、陈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雨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