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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桂兴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征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兴,曹征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644号原告陈桂兴,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征韶,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鲁淳。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原告陈桂兴与被告曹征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征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兴诉称,2016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曹征韶驾驶牌号为沪DH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号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征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DHXX**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44.5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8,692.50元、护理费1,5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4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38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征韶承担。被告曹征韶未作答辩。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2,19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安达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给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沪DHXX**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曹征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征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支持原告主张的1,044.50元。(2)误工费,原告仅提交居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在外面做散工,但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6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3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确认为45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40元/天,确认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就诊次数与就诊地点,支持原告主张的200元。(6)鉴定费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自行车损,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自行车损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74.5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774.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00元。被告曹征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桂兴6,7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桂兴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桂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已由原告陈桂兴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桂兴负担68元,由被告曹征韶负担2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