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贺海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刚,贺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孙永刚,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贺海明,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书孙永刚与贺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贺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孙永刚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贺海明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胜强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赵建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