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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26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彭某某,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6年12月6日,被告彭某某雇佣原告在站前站点百姓果蔬店卖水果,约定当月开支。2016年12月24日原告找被告要求给其开工资,被告称试用期3天不给开,下个月15号给开支,原告不同意,引起被告不满,被告用拳脚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后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16天,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无理由将其打伤,依法应予赔偿医疗费2829.24元、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3,2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69.24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2、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2,829.24元。3、申请法院调取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站前派出所彭某某治安处罚卷宗一册;证实报案经过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打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因住院费票据丢失,提供的是住院费票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其提供的费用明细上的数据是一致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林某某在被告彭某某儿子鲁鹏的百姓果蔬店打工,2016年12月24日晚18时许,因工资结算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儿媳发生争吵,被告彭某某看见双方在争吵,就过来看看是什么情况,看到原告骂其儿媳,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于第二天到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胸部多处浅表损伤、腹部损伤,花费医疗费2829.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儿子、儿媳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彭某某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2,8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病历记载为16天,每天100元,计1,60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在被告儿子果蔬店打工期间月工资1,800元,16天计960元;原告未能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进行举证,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2,435÷365=143.66×16=2,298.52)。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87.76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7,687.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明审 判 员  施宝忠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