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蒋则臣与陈文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则臣,陈文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905号原告:蒋则臣,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磊,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平,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陈文磊母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东七道街5号。主要负责人:赵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则臣与被告陈文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黑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则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臣、被告陈文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平、被告人寿财险黑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则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12.69元、误工费5612.80元(175.40元/天×32天)、护理费1596元(114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保管费80元、手机1399元、眼镜700元等损失82572.4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2时10分,陈文磊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南路路口往北右转弯时,与沿燕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蒋则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蒋则臣受伤,车辆损坏。蒋则臣手机、眼镜损坏。此事故发生后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为陈文磊负全部责任,蒋则臣无责任。皖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文磊,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30天、护理期为14天,营养期为14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陈文磊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相撞了,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人寿财险黑龙江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误工费、营养费等待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误工费没有充分证据,只能按照标准赔偿,原告如果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手机和眼镜要提供照片和购买的发票才能进行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5日12时10分,陈文磊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南路路口往北右转弯时,与沿燕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蒋则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蒋则臣受伤,二车受损。手机损坏、眼镜损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磊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则臣无责任。皖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文磊,该车在人寿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裂伤、多处挫伤等,支出医疗费7512.69元。2016年12月9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蒋则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遗有左侧面部细小瘢痕伴明显色素改变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蒋则臣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4天,营养期为14天。蒋则臣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陈文磊为蒋则臣垫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黑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596元(114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天×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其住院天数支持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612.80元(175.40元/天×32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依照鉴定意见支持误工期30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标准,支持2396.40元(79.88元/天×30天);原告主张手机1399元提交购买票据,不能证明毁损的价值,主张眼镜7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80元提并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陈文磊为蒋则臣垫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由其自行向人寿财险黑龙江公司理赔。被告人寿财险黑龙江公司对原告蒋则臣委托的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该处疤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蒋则臣在治疗终结后的3—6个月内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则臣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384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文磊赔偿原告蒋则臣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蚌埠胜利路支行,户名蒋则臣,账号62×××02银行卡)三、驳回原告蒋则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蒋则臣负担200元,被告陈文磊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