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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雪梅,苏霞欣,苏某1,苏某2,XX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兴路13号博美堂大厦第六楼605单元。负责人:石洪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梅,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霞欣,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男,200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2,女,200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州市大亚湾区,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廷,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明,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梅、被上诉人苏霞欣、被上诉人苏某1、被上诉人苏某2及原审被告XX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被上诉人苏霞欣、被上诉人苏某1、被上诉人苏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保险责任比例错误。1、本案死者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即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是30%,而不是40%。二、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雪梅、苏霞欣、苏某1、苏某2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李雪梅、苏霞欣、苏某1、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72735.5元(详见后附赔偿清单);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9月6日,原审原告李雪梅、苏霞欣、苏某1、苏某2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40432.36(详见后附赔偿清单);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11时52分,原告的亲属苏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xx56)从石化大道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中兴中路和澳农庄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倒地后再与同方向由被告XX明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4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44130522016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雪梅及被告XX明对该事故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均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部分事实不清晰,责令其重新调查、认定;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书面报支队备案。2016年8月26日,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4413052(重)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3被送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住院医治,时间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共计5天,经医院全力抢救最终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43528.97元,原告方已进行了垫付。2016年8月10日,死者苏某3在惠东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处理。死者苏某3户籍所在地为惠州市××区澳头××号,苏某3生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在淡水xx茶餐厅从事收银工作。苏某3与妻子即原告李雪梅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苏霞欣已成年,次女苏某22001年5月生至事故发生时15周岁1个月,儿子苏某12000年3月生至事故发生时16周岁3个月。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明,被告XX明驾驶该车时所持驾驶证已过期,事故发生后进行了驾驶证的补办。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承保期间均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确认,保单中投保人签名栏中投保人XX明签名,并非被告XX明本人亲笔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与苏炳添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经重新调查取证后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XX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一方,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其应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40%。因此,死者苏某3,被告XX明作为粤L×××××号车车辆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各应承担60%和40%的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40%,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明在事故发生时虽因驾驶证未及时进行换领而过期,但并不等同于其已丧失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限并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有效期限,驾驶资格非经交警部门进行驾驶证的吊销、注销不能认定丧失。并且,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投保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签名,作为投保人的被告XX明虽然收到保险条款及保单也缴交了保费,但并不等同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的格式已向其作出有效提示及说明。此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死者苏某3受伤后住院抢救医治5天花费医疗费43528.97元,有所提交的医疗发票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生前住院抢救5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死者生前从事餐馆行业,应当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餐饮业)年平均工资52345元计算,52345元/365天×5天计为717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死者生前住院5天,以两人护理为限,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800元;5、住院期间交通费,死者生前住院抢救5天,酌情计付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死者苏某3户籍所在地为本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定为34757.2/年,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计6951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次女15周岁1个月,应当抚养2年11个月;死者儿子16周岁3个月,应当扶养1年9个月。死者对其子女均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基于各被扶养人均居于城镇,其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为25673.1元/年×[1年9个月×(1/2+1/2=1)+1年2个月×1/2],计为5990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事故死亡,结合本地区的审判实践,酌定应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9、丧葬费,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为72659元/年,赔偿6个月为64790元/年÷2计36329.5元;10、交通费,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该项费用客观存在,对此酌情认定为6000元;11、误工费,原告一方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致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6000元;12、住宿费,原告方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需要住宿事实客观存在,对此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所诉请的其他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原审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35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44028.9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赔付部分为34028.9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住院期间误工费7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03.9元、丧葬费36329.5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总计910394.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该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800394.4元的40%计320157.7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前述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34028.97元+320157.76元,合计为354186.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雪梅、苏霞欣、苏某1、苏某2损失1万元及11万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雪梅、苏霞欣、苏某1、苏某2损失354186.73元;三、驳回原告李雪梅、苏霞欣、苏某1、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XX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原审预交该两款项,由被告XX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有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重新认定书为凭,上诉人认为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赔偿比例,一审所作认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事故伤害着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按照十万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万元。三、本案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4028.97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全部由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至于本案城镇标准适用问题和误工费等问题,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经本院审核,本案事故总损失为894423.37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余款774423.37元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9769.35元(774423.37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雪梅、苏霞欣、苏某1、苏某2损失309769.3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