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特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洋与张尚勇、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张尚勇,欧阳伟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特24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杨洋,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17幢二层。法定代表人:约翰逊(AndrewJonatha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珠,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兴西街36号7栋1楼。法定代表人:张尚勇。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尚勇,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欧阳伟科,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锦安楼*栋*单元402,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三里河北街**号国家节能中心*楼南侧。申请人杨洋与被申请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诚公司)、被申请人张尚勇、被申请人欧阳伟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洋称,杨洋是在2016年8月20日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特163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传票,2016年8月23日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才得知名下的三套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执行依据就是中国贸仲[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2号裁决书。但杨洋从来不知道《租赁协议》,也未在《担保书》上签字或加印指纹,《担保书》上的签字及指纹均是伪造的。杨洋从未收到过中国贸仲的任何法律文书,中国贸仲2015年寄送文件的地址是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07号2单元6号。而杨洋的身份证于2012年8月16日已到当地派出所做了变更,身份证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188号14栋3单元3楼3号,中国贸仲邮寄的地址并非杨洋的实际居住地址。在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后,杨洋于2016年9月24日在中国贸仲提取了裁决书的复印件及其他案件文件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杨洋申请撤销[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2号裁决第(六)项中关于令其对于天诚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决。西门子公司称,中国贸仲在审理[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2号案件过程中,已经对杨洋进行了合法有效送达,该案仲裁裁决对杨洋具有约束力。此外,四川天诚公司和张尚勇与本案审理具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在四川天诚公司和张尚勇到庭的前提下查清本案事实。杨洋称,在[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从未收到中国贸仲寄送的任何材料。其从未在《担保书》上签字,其是在收到本案传票传唤后,才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询到房产被查封的情况。四川天诚公司及张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称根据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04946-1号《租赁附表》及于2013年11月29日与张尚勇、杨洋签订的相应《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特提起仲裁,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1月21日,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及204946-1号《租赁附表》,约定天诚公司向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租视频服务器、摄像机及烟感报警器等设备,租赁设备价格为人民币985万元,首付款为人民币2955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后付,租金总期数为36期,每期租金人民币228094元。《租赁协议》附有分别由张尚勇、杨洋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书》,《担保书》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因天诚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故请求仲裁裁决:1.天诚公司支付204946-1号《租赁附表》项下,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466265.6元;2.天诚公司支付204946-1号《租赁附表》项下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人民币65769.27元);3.天诚公司支付《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人民币5018068元;4.请求确认在上述债务清偿前,204946-1号《租赁附表》项下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所有;5.天诚公司向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为促成其履行《租赁协议》条款、条件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全部仲裁费用;6.张尚勇、杨洋对天诚公司在上述1、2、3、5项仲裁请求项下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贸仲受理该案后,分别向天诚公司、张尚勇和杨洋寄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寄送天诚公司和张尚勇的文件已妥投。向杨洋寄送的文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和“电话长期无人接听”为由退回。后中国贸仲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杨洋再次寄送了上述文件。2015年7月28日,中国贸仲在北京开庭审理该案,寄送给天诚公司和张尚勇的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均已妥投,但天诚公司和张尚勇未按时出席庭审。向杨洋发送的上述文件均采用公证送达方式,杨洋未出席庭审。中国贸仲经过缺席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2号仲裁裁决:(一)天诚公司向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4946-1号《租赁附表》项下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466265.6元;(二)天诚公司向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4946-1号《租赁附表》项下未到期全部租金,自2015年2月1日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人民币5018068元;(三)天诚公司向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4946-1号《租赁附表》项下逾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到账日止,按照0.05%/天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人民币65769.27元);(四)在天诚公司履行上述第1、2、3项债务前,204946-1号《租赁附表》项下租赁设备“视频服务器LW200VS204C肆佰玖拾台;视频服务器LW200VS201叁佰台;摄像机LW700-M-02捌佰台;摄像机LW500-M-09玖佰台;烟感报警器LW100-YG贰仟台“的所有权属于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五)天诚公司承担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仲裁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200元;(六)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99501元,全部由天诚公司承担。鉴于仲裁费已由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因此,天诚公司还应向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9501元,以补偿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七)张尚勇、杨洋对天诚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五)、(六)项下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洋对仲裁裁决认定其签署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证据向中国贸仲提交的这份《担保书》,由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天诚公司作为承租人,“杨洋”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担保书》中约定有“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贸仲仲裁”的仲裁协议。杨洋在庭审中否认《担保书》系其本人签署,《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及相应指纹均系他人伪造,故申请对《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真实性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所需的样本和检材进行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经高院摇号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担保书》上“杨洋”签名是否系杨洋本人书写及《担保书》上的担保人签字处的指纹是否为杨洋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2017年2月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终止函》,表明关于对《担保书》上指纹进行鉴定的委托,因《担保书》上指印痕迹模糊,不够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研究讨论后终止上述鉴定委托。2017年4月1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担保书》中“杨洋”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杨洋”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首先,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因此《担保书》并不能反映杨洋真实意愿。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委受理仲裁案件必须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而由于《担保书》并非杨洋签订,故《担保书》上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杨洋与西门子公司、四川天诚公司协议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国贸仲对于杨洋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决属于“没有仲裁协议”情况下的超裁。其次,《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而中国贸仲裁决杨洋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就是这份《担保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洋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82号裁决第(六)项中要求杨洋对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在该仲裁裁决第(一)、(二)、(三)、(五)项下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决内容。申请费400元,由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张尚勇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杨洋给付);鉴定费3300元,由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天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张尚勇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杨洋给付)。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何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