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单永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710号原告:单永红,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武明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单永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沿S1自东向西行驶至S1下行线56公里+300米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及韩兵兵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兵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且落下终审残疾。冀J×××××冀J×××××重型货车以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万元。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保险金也直接归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实没有异议;2、我公司在不存在拒赔免赔以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均在有效合格期限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冀J×××××冀J×××××的汽车列车,沿S1自东向西行驶至S1下行线56公里+300米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及韩兵兵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兵兵无责任。原告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52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至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被保险人为该车辆行驶证车主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残评定意见书、行驶证、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险责任。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该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39425.71元,并提交了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6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至90日,本院认定为70日,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数额为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本院认定为130日,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提交了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应按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计算方法为60548元除以365天乘以130天,数额为215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至90日,本院认定70日,护理费应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计算方法为35785除以365天乘以70天,数额为686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计算依据为2017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方法为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1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用345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但该费用为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4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21565元、护理费686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37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590.71元。该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