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惠、吴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惠,吴某勇,梁某玲,许桃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惠,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某勇(吴某惠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梁某玲(吴某惠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玲,女,汉族。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翔,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安宾,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桃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惠、吴某勇、梁某玲因与被上诉人许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惠、吴某勇、梁某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桃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许桃飞截止2016年7月2日已产生医疗费46753.83元错误。许桃飞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一份不具证明效力的《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许桃飞当庭展示的医院《催款单》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二、一审判决对吴某勇已经支付的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认定吴某勇支付了5400元,实际上吴某勇已经支付了6371元并有票据证明。相差971元。三、一审判决认定许桃飞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一审中,许桃飞提供了一张茂名市诚康假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货品名为膝关节支具),主张肢架费2200元;提供了两张茂名市参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货品名分别为助行器和拐杖),主张拐杖费210元。但是,许桃飞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疗机构医嘱,也没有假肢与矫形康复等相关机构出具的关于许桃飞确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意见。四、许桃飞在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仅有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款1000元的收据具有证据证明力,因此,应当认定许桃飞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费用为1000元,而吴某勇已经支付的费用金额超出了许桃飞在本案中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1000元。被上诉人许桃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许桃飞截止2016年7月2日的医疗费为46753.83元正确。按照医院规矩,在未办妥出院手续及付清医疗费之前无法开具正式的医疗费用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在出院及付清医疗费之前可以证明患者医疗费用的证据只有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许桃飞起诉的46753.83元医疗费是许桃飞住院期间的费用,许桃飞在一审提交的《茂名市人民医院费用一日清单》已经足以证明许桃飞截止2016年7月2日的医疗费损失为46753.83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勇支付54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6371元,包括了吴某勇为许桃飞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5400元以及吴某勇为许桃飞在新坡骨科医院门诊照X光片及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照磁共振所支付的971元。但是,许桃飞起诉中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不包括上述971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勇支付5400元并予以低减合理,上述971元依法不应该在本案中抵减。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410元正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许桃飞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伤情特别严重。许桃飞购买支架和拐杖完全是为了治疗的需要根据医生的医嘱购买,且与许桃飞的伤情相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告许桃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勇、梁某玲共同赔偿许桃飞医疗费43763.8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日止的医疗费46753.83元、肢架费2200元、两条拐杖费210元,合计49163.83元,扣减被告已付的5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6时48分,吴某惠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80145)在茂名市茂南区龙岭交通岗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许桃飞驾驶粤K30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许桃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1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惠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桃飞无责任。事故当天许桃飞即被送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根据许桃飞提交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7月2日,已经产生医疗费46753.83元(其中吴某勇已支付5400元)。许桃飞伤势经入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16年6月28日,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许桃飞已行前交叉韧带重建和半月板修复术,现在行康复锻炼。许桃飞另提供一张茂名市诚康假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货品为膝关节支具),主张肢架费2200元;提供两张茂名市参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货品分别为助行器和拐杖),主张拐杖费210元。吴某惠系在校学生,其法定监护人是其父亲吴某勇、母亲梁某玲。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惠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该行为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其过错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吴某惠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吴某勇、梁某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以及监护人赔偿责任的情节,故吴某勇、梁某玲应对许桃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某惠、吴某勇、梁某玲关于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许桃飞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其截止2016年7月2日的损失为:医疗费46753.8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10元(肢架费2200元+拐杖费210元)。以上损失合计49163.83元,抵减吴某勇已支付的5400元,吴某勇、梁某玲尚需赔偿43763.83元给许桃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勇、梁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桃飞损失4376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勇、梁某玲共同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询问中,许桃飞提交了二份新材料。第一份是截止2016年7月2日的且加盖有茂名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公章的《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记载许桃飞未结算合计46753.83元。第二份是加盖有茂名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公章的《病人催款通知单》,记载许桃飞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24日费用合计46144.11元,欠费39744.11元。其中第一份新材料与许桃飞在一审提交的《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的区别在于二审提交的《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上加盖了茂名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公章。许桃飞据上述二份新材料称,其已无力交付上述医疗费用;按照医院规定,如果不交清医疗费用则医院不肯出具正式发票;在此情况下,其确实无法提交正式的医疗发票以证实其损失;如果强求通过医疗发票证实其损失,在其无力缴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其将投诉无门;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形成了43763.83元的损失,吴某勇、梁某玲应当予以赔偿,其起诉请求合理。吴某勇、梁某玲质证称,对上述两份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两份新材料加盖的是茂名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公章而不是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公章;茂名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无资格证明许桃飞与茂名市人民医院之间形成的债务;即使是茂名市人民医院在上述新材料上加盖公章,亦未形成许桃飞的实际损失,许桃飞仍应继续承担举证义务。本院二审询问中,吴某勇、梁某玲称,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勇支付5400元恰当,不再纠缠吴某勇支付6371元的事情。本院二审询问中,许桃飞称其已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出院;伤残评定为九级;欠医疗费53323.66元,其中包含了本案的43763.83元,所欠医疗费均未支付;不考虑撤回本案起诉再将全案损失一并起诉。本院二审询问中,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无需正式开庭。以上事实,有许桃飞提交的《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病人催款通知单》、本院二审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院二审询问中,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不需要正式开庭,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许,且本案二审无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勇已支付5400元的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许桃飞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其治疗过程中的部分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在许桃飞无力支付相应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医院难以出具医疗费用发票给许桃飞。根据许桃飞的伤情,许桃飞确实需要膝关节支具及助行器、拐杖等辅助器具及费用,即使无医嘱,亦可予以确认。在上述情况下,许桃飞提交了《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病人催款通知单》、茂名市诚康假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茂名市参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应当确认许桃飞已尽举证义务,许桃飞主张义务人在本案中赔偿43763.83元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某惠、吴某勇、梁某玲虽上诉主张应当驳回许桃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未尽举证义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败诉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惠、吴某勇、梁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10元由上诉人吴某惠、吴某勇、梁某玲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徐金信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潘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