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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木出小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出小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出小红,男,生于1998年6月8日,彝族,大专文化,四川越西县人,原四川省职业信息学院在校学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当日经该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校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出小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出小红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木出小红在四川省职业信息学院外某奶茶店喝酒时与同学邱某发生纠纷,被同学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晚21时许,被告人木出小红携带一把从网上购买的尖刀到学校男生宿舍520寝室找到邱某,再次与邱某、降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用刀将降某胸部刺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重伤二级),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2016年9月19日案发后,被告人在医院治疗时公安侦查人员到医院对其进行讯问。公安机关立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被告人对其全部罪行作如实供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出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即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刀具照片。2.书证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承办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3.证人高某、蒲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8.现场监控视频即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出小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人木出小红具备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案件起因、矛盾激化存在较大过错,可适当降低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程度。3.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等。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木出小红在犯罪后具备坦白情节,有较好的悔罪态度,考虑其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出小红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