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铸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高新区4号路。法定代表人:华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1号路。法定代表人:许德宇,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天津铸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1号路。法定代表人:华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909室。主要负责人:于春声,经理。上诉人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铸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4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1号路,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根据《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裁定该院有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鉴于上诉人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不同意被上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故对被上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四条规定:凡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未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被上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天津市××区,被上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查,被上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主张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依据被上诉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确定其住所地,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泰安东岳泰山灵芝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49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