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传哲与王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哲,王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602号原告刘传哲,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王鲁峰(曾用名王栌烽),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刘传哲与被告王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鲁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哲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鲁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之前还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鲁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鲁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刘传哲现金5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3月15日前,借款人王鲁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鲁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鲁峰偿还原告刘传哲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熙春审 判 员 马朝选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