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丽霞与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霞,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612号原告吕丽霞,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顺发,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和塔北路交叉口南侧。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顺发,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和塔北路交叉口福建茶城。原告吕丽霞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霞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霞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中间人介绍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保函,原为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同我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3月26日起分30个月还款,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吕丽霞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翁山省会“太空世纪动漫大厦”项目建设内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乙方(吕丽霞)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太空世纪动漫大厦项目专项资金,协议期为一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合作期内甲方借用乙方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考虑乙方资金被甲方借用一年会产生一定损失,不好计算,双方商定损失数额,每年补偿乙方借款额的18%作为补偿。甲方分四期按季度直接存入乙方提供的62×××96银行账户上,每期补偿金额为9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吕丽霞出具了“保函”,“保函”上注明:“一、本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元)。二、我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本保函的保证期间:《河北翁山集团省会“太空世纪动漫大厦”项目建设内部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含变更约定)到期之日后一个月内”当日,原告吕丽霞通过介绍人史金国向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洪顺发的卡号62×××966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吕丽霞出具了收到借款2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3月26日,原告吕丽霞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内容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吕丽霞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函、还款协议书、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丽霞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丽霞依约向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200000元借款,但其未履行,过错在被告,故原告吕丽霞要求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丽霞要求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8%偿还原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丽霞要求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超出借款期限部分按年利率30%偿还原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约定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应在还款时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吕丽霞要求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丽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按年利率18%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5年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吕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