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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许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许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24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江,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赤城县村民,住蔡庄子村南苑东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979.1元、违约金1797.18元;2.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7979.1元、违约金1797.18元,经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许江辩称,钱是贷的了,2015年1月份拿的,我是逐月还的款,还到4月份。2015年4月份后,我找不到他们了,就没还钱了,车在大广汽贸抵押。2015年9月份我提出车来跑车,同年10月份我的车被垫富宝公司扣了,他们说还钱就给车,我当时就把两万元给他们打过去了,还了钱了。我已将钱还了,就不用再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已返还原告垫付款,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钻石南路营业所交易明细及结婚证,证实被告妻子赵翠于2015年10月3日分两次向孙玉转款共计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已向原告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是被告向双方约定的帐户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垫付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有不能按时返还垫付款时,原告可扣留被告抵押物的内容,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扣车后已给付扣车人垫付款20000元的主张,原告应调查该行为是否存在,在未调查该行为是否存在前,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丰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艳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