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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佘某某与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佘某某,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4630号原告:郭某某,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佘某某,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16号。法定代表人:韩放,系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佘佘某某与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佘佘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佘佘某某的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佘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计1022.5元,由原告郭某某、佘佘某某承担。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