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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永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永城市苗桥乡梁海村北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8.00mg/100ml。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鉴定意见、录像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永城市苗桥乡梁海村北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8.00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