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廖明兵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兵,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兵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明兵在担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水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水利工程开发商冷某承揽了彭水新田石龙小流域水保项目,并于2014年分两次收受冷某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廖明兵被拘传到案,同年2月22日廖明兵退赃25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明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明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明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廖明兵举示了下列证据:1.张某非法持枪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廖明兵询问笔录;2.黄某1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廖明兵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廖明兵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针对被告人廖明兵提出的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公诉机关补充出示了下列证据:1.张某非法持枪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张某讯问笔录、廖明兵询问笔录;2.黄某1受案登记表、黄某1危险驾驶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抓获经过、黄某1讯问笔录、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明兵在担任彭水县水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水利工程开发商冷某承揽了彭水县新田石龙小流域水保项目,并于2014年分两次收受冷某贿赂共计25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廖明兵被拘传到案,同年2月22日廖明兵退缴赃款25万元。另查明:廖明兵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某非法持枪的犯罪线索,黄某1危险驾驶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3.扣押决定书、清单;4.宏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招投标文件、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石龙小流域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合同、项目验收会议纪要、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拔款往来账据;5.证人冷某、滕某某、黄某2、廖某1、廖某2的证言;6.被告人廖明兵的供述及辩解、廖明兵自书材料、悔过书。7.被告人廖明兵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廖明兵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张某非法持枪、黄某1危险驾驶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廖明兵提出的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廖明兵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明兵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廖明兵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明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咏梅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