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瑶瑶与上海唤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瑶,上海唤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024号原告:张瑶瑶,女,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唤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明,男。原告张瑶瑶诉被告上海唤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瑶、被告上海唤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瑶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至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XXX楼的健身会所健身,将衣物及手机(iPhone7PLUS)放在被告提供的更衣柜内,并上锁。健身结束后,原告打开更衣柜发现手机被盗。后原告报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唤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手机是在我公司丢失的。会所有提示“物品自行保管”,会员在前台可以要求交由工作人员保管的。该纠纷已经报过案,由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健身会所会员。2017年4月10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XXX楼的健身会所健身,将衣物及玫瑰金苹果手机(iPhone7PLUS)放在被告提供的女更衣室的更衣柜内,并上锁。健身结束后,原告打开更衣柜发现手机遗失。后原告报警。另查明,原告手机于2016年9月16日购买,价值6388元。被告在会所一楼服务台上放置双面台牌,其中一面是A4纸打印的“提醒请勿将任何贵重物品带入会所,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私人物品”字样的重要提示,在女更衣室的9、10号更衣柜旁墙面贴有A4纸打印的该重要提示。以上事实,有报警单、手机发票、会员卡复印件、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对进入其对外营业场所的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重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手机虽为生活用品,但也为贵重物品,原告将其品牌手机带入健身会所遗失,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作为经营健身会所的经营者有义务对进入会所健身的会员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有条件、有能力采取较为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虽在服务台和女更衣室内放置“提醒请勿将任何贵重物品带入会所,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私人物品”的重要提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台牌重要提示字样面对会员,且在女更衣室内该重要提示未放置在进门处明显位置,故被告未善尽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唤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瑶瑶人民币1,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唤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