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又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军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水坡乡政府至苏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坡乡东夹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3.70mg/100ml。经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某无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