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治国与马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治国,马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818号原告:原治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被告:马德永,男。原告原治国与被告马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马德永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底,被告马德永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原治国陆续借款43万元,原告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每年重写欠条的方式推脱,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被告马德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原治国围绕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载明:欠原治国人民币肆拾叁万整(430000),2017.3.22,马德永;存款凭条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30万元。被告马德永未到庭,未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被告马德永借用原告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德永因经营需要,借用原告原治国款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43万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治国借款4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马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